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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清文与黄韵玲,深圳市卓妮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文,黄韵玲,深圳市卓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文,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翀,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韵玲,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成,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卓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美聪,执行董事。上诉人黄清文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黄韵玲与黄清文及案外人吴某某组成联保体,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请贷款授信总额度820万元,期限一年,其中黄韵玲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黄清文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20万元,吴某某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联保体成员共同为授信提用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署了《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上述三方共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012年4月16日黄清文与上述银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黄清文借款22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该笔借款于2012年4月17日发放至黄清文指定的深圳市高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账户。2013年3月5日,上述银行向黄韵玲发出《提前还贷通知书》和《代偿通知书》,称因黄清文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3月4日尚欠本金178.05万元及利息,罚息14626.79元,要求黄清文2013年3月11日之前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若黄清文不能清偿,由担保人黄韵玲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全部本息。2013年3月29日,上述银行向黄韵玲发出《代偿证明》,证明黄韵玲履行了担保责任,代黄清文清偿了797060.04元。根据黄韵玲提供的电子回单,黄韵玲代偿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黄韵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黄清文偿还黄韵玲代偿款人民币797060.04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黄清文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黄韵玲、黄清文与案外人吴某某共同组成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授信额度,并相互承担担保责任,经上述银行接受申请,向申请人提供贷款,黄韵玲、黄清文及案外人吴某某与上述银行形成合同关系。黄清文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上述银行依照约定要求黄韵玲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黄清文的借款及利息,黄韵玲代偿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黄清文追偿。黄清文主张款项用于深圳市卓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妮公司),因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黄清文,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黄韵玲是对黄清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卓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黄清文应承担还款责任。黄清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韵玲要求黄清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自代偿次日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清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黄韵玲人民币797060.04元及其利息(计息本金797060.04元,计息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黄韵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4元,由黄清文负担。上诉人黄清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卓妮公司与高XX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了一份《面料购销合同》,由高XX公司向卓妮公司供应服装面料,面料货款为人民币325万元,卓妮公司亏损严重无力支付货款,欲通过民生银行贷款来支付,但卓妮公司的负债状态已不能向银行申请借贷额度,卓妮公司遂与民生银行协商,由黄清文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即黄清文个人名义向民生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20万元,并由卓妮公司进行担保。该笔贷款,虽由黄清文个人申请,但实际用途是卓妮公司的流动资金,用以支付货款给面料供应商高XX公司,被告是名义贷款人,卓妮公司才是实际贷款人。黄清文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三章第11条以及黄清文向民生银行递交的贷款申请审批单均明确该笔贷款的交易对象系高XX公司,《面料购销合同》亦被卓妮公司提交给了民生银行,作为民生银行审核贷款的重要依据,最终该笔贷款被转入高XX公司指定的账号用作支付卓妮公司货款。由此可见,黄清文的贷款行为系民生银行针对公司法人的融资方式,形式上对个人,实际上对公司。黄清文以其卓妮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银行贷款并用于卓妮公司支付面料供应商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清文在本次民事活动中未使用分文,更未获利,使用和受益的是卓妮公司。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黄清文承担还款后果,而忽略了黄清文贷款的目的、实际借款使用人、银行贷款的商业模式以及第三人卓妮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黄清文在无获利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卓妮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既不出庭应诉,又不递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非受益方,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卓妮公司已进行了股权重组,黄清文已不再担任卓妮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因此,黄清文认为应由卓妮公司承担还款给黄韵玲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黄清文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卓妮公司偿还黄韵玲人民币797060.04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韵玲、卓妮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黄韵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清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处理的是黄韵玲作为担保人代偿后向作为借款人的黄清文追偿的法律关系,至于黄清文所称借款发放后代卓妮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一事,无论是否属实,都应当另案处理。二、黄韵玲在为黄清文提供担保时均明确是为黄清文的个人贷款进行担保,而非为卓妮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本案中黄韵玲系与黄清文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与卓妮公司无关。卓妮公司在黄清文进行借款时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面盖章签字,这足以说明卓妮公司只是担保人,而非黄清文所称的借款人。三、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黄清文对贷款分文未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民生银行将贷款发放给与卓妮公司存在供货关系的供应商高XX公司完全是基于黄清文的授权及指示,因此该款实际由黄清文在支配、使用。四、黄清文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上诉请求第二项改判由卓妮公司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也存在瑕疵,黄韵玲与卓妮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另外,原审的时候黄韵玲并没有将卓妮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卓妮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黄清文逾期还款,黄韵玲作为保证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代偿797060.04元后,可依法向黄清文追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清文虽上诉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卓妮公司,但其个人借款的使用情况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清文如与卓妮公司就借款使用发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1元,由上诉人黄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