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毛帆与王宇骏、郑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帆,王宇骏,郑舫,王宇坤,吕镒康,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毛帆。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被告:王宇坤,无固定职业。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6723-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周夹村。法定代表人:王宇骏,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1********。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4174-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宇骏,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1********。原告毛帆为与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宇骏、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告王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帆起诉称:被告王宇骏和被告郑舫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王宇骏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郑舫与被告王宇骏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的两套房产均向银行抵押贷款,其贷的款项用于夫妻开办的工厂和公司,且被告王宇骏出面向原告借款也是用于其开办的工厂和公司,所以公司和工厂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双方及家庭共同享有,本案的借款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承担违约金50000元,担保费用10000元,代理费45000元,上述合计21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宇骏和被告郑舫承担;三、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宇骏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担保费用10000元,代理费40000元。被告王宇坤答辩称:被告王宇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毛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2日借据及汇款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明确了其他被告就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2013年8月28日被告郑舫出具的承诺书及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被告王宇骏和被告郑舫家庭开办的公司,被告郑舫应承担还款责任;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4.委托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10000元担保费的事实。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王宇坤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宇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毛帆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保证在2012年8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2%/月每月支付,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若逾期归还,除支付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外,须赔偿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另加两年,争议在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宇骏在借款方处签名,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作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在借据落款处“借款方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名或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儿毛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62×××08)汇入被告王宇骏账户(账户号为62×××12)3000000元。后被告王宇骏将其中的100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2013年8月28日,被告郑舫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和王宇骏二套房产正在挂牌,其中惊驾名庭房子已经在出售洽谈中。现因深圳公司需资金抵押贷款和欠款2000000元被查封,偿还债务及过户手续无法进行下去,由此将造成银行也要诉讼、拍卖等,大量费用产生,收回大大减少。现本人安排尽快将房子出售,归还贷款后,多余款项偿还给毛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宇骏已支付至2013年6月11日的利息,未支付其他借款本息分文。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以及担保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宇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宇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王宇骏2000000元,被告王宇骏也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宇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已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宇骏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和担保费。由于被告王宇骏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宇骏与被告郑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舫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也反映了其事后对上述被告王宇骏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偿还,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宇骏与被告郑舫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舫对该债务的偿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40000元、律师费40000和担保费1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据的“借款方连带责任担保方”处签名或盖章,为上述被告王宇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宇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追偿。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担保费10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20元,由被告王宇骏、被告郑舫、被告王宇坤、被告吕镒康、被告宁波市鄞州蓝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蓝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