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陆承柠与被告陆承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承柠,陆承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陆承柠。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承椿。委托代理人骆龙院。原告陆承柠与被告陆承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广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新华、郝总路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龙刚、被告陆承椿及其诉讼代理人骆龙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承柠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陆承椿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借据是被告被迫写的。被告父亲去世后,由于原告不交出证件,发生借款不合乎常理。原、被告没有实质上的借贷关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承柠与被告陆承椿系亲兄妹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陆承椿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陆承柠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陆承柠人民币50000元,等2013年7月份还清,这半年内准备把民主路的房卖去,供菁菁读大学和还给你,你放心一定想办法还给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其被迫所写,双方无实质上的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承椿归还原告陆承柠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