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子法与蒋明苏,刘啸寅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蒋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龚XX。委托代理人刘XX(系刘XX三子),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刘X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XX于2012年9月21日因病去世,生前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坐落于响水县城清华园小区第7幢301室(产权证未办理,购房合同预告登记号为JT0259)和位于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县国土局住宅区的房屋(房权证响证字第G013**)。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国土局家属区的房屋价值160000元,清华园小区的房屋价值500000元。清华园小区的房屋截止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欠住房公积金贷款176493元。一审另查明,被继承人刘XX死亡时欠国土局98784元借款尚未偿还。响水县国土局发放给刘XX亲属的抚恤金95860元均由被告蒋XX于2012年12月6日独自领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刘XX生前的两套房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价值为660000元,扣除银行按揭贷款及所欠国土局债务,该两套房屋的实际净值为384723元,分出被继承人配偶的份额后,遗产的总额为192361.5元。本案所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平均每人可获得64120.5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分得80000元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64120.5元。因被告蒋XX对所要分割的房屋享有最大份额,故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蒋XX所有,被告蒋XX负责偿还国土局债务并支付给原告刘XX以适当补偿为宜。被告提出欠外债50多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享受抚恤金者为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及死者生前提供主要或部分生活来源、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其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一审法本院结合抚恤金的性质、用途等情况,确定由原、被告平分。因本案所涉抚恤金由被告蒋XX独自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319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坐落于响水县城清华园小区第7幢301室(产权证未办理,购房合同预告登记号为JT0259)和位于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县国土局住宅区的房屋(房权证响证字第G013**)归被告蒋XX所有,被告蒋XX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XX补偿款64120.5元;二、被告蒋XX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刘XX抚恤金31952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50元,由被告蒋XX、刘XX各负担400元。上诉人刘XX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要求分割长子刘XX逝世后的遗产,并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查明有四处房产,但原审法院只认定两处房产。对认定的两处房产的价值既未依法评估,也未得到上诉人认可,这其中不排除上诉人一审的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欠国土局98781元借款未偿还,依据不足,上诉人不予认可。3.上诉人曾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情况,但原审法院即为审查,也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导致被上诉人隐匿财产的合法化。二、一审判决不公,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房屋价值为66万元,在扣除放贷、所谓债务后,对剩余的部分,也未能体现保护老人的原则,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的4处房产和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进行评估和调查,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XX、刘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对被继承人所留有的遗产进行一致认定,并对遗产价格一致认可,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年纪已高是事实,但生活困难并不属实,上诉人是国家退休人员,每月退休金为2900元,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又向上诉人支付抚恤金680元。上诉人是残废军人,其医疗保险政府给予实报实销。三、原告长子刘XX在2012年9月去世,同时因患病遗留有50.9万元的债务。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内容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由两被上诉人日夜守护、寸步不离,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刘XX除本案涉及两处房产外,另外还有两处房产和银行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刘XX生前是响水县国土局干部,其因治病需要向国土局借款,国土局向法院出具证明,一审据此认定刘XX有债务98784元,有事实依据。对于案涉房产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次庭审时两处房屋总价值约66万元基本达成共识,故一审法院以此价格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财产的分配比例上,上诉人虽年过八旬,但也有一定的收入,并有其他子女赡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款64120.5元、抚恤金31952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