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委会前桐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委会前桐村民小组,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行初字第25号原告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委会前桐村民小组。代表人韦冠举,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韦文能,男,1936年7月2日出生,壮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覃韦富,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彦荣,镇长。委托代理人韦成桃,柳江县百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志勇,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委会前桐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桐村民小组组长韦冠举及委托代理人韦文能、覃韦富,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志勇、韦成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百朋镇恭桐村委会前桐村民小组的申请,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百处字(2013)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可丛弄第23号林班于1981年登记在百朋镇布村村民小组名下的第2号《山界林权证》,权属为百朋镇布村村民小组所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山界林权证》(从村委复印)和底册表(从林业局复印),证明争议土地已经权属明确。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百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百处字(2013)1号文,是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不作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故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复决字(2013)2号文,都是违背历史事实,不听取群众意见,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可丛弄不论是在解放前,还是在解放后,都属前桐村民的故土和老耕作区不容质疑。尤其是从互助组到“四固定”至生产队以来,前桐村民在可丛弄已连续耕作60余年之久,至今前桐村民仍在可丛弄种树施肥(附2012种树施肥现场图片复印件)。这一事实不但有村委证明,和邻村几百群众及驻村干部的证人证言,按历史事实,可丛弄属前桐村小组所有是合理合法的(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在1993年前桐村民又响应县委和县府1号文件造林灭荒号召,经四级政府讨论决定,指定原告在可丛弄一带植树造林,林木谁种谁受益,并于1995年经自治区林业部门验收合格(附证人证言和县委下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可是韦日将和韦志培,在2001年至2003年间,他们同在百朋镇政府工作,韦日将任镇林业站领导,韦志培任镇政府办秘书。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为私分国家退耕还林款,不惜一切手段,颠倒黑白,把原告可丛弄的故土变成“布村下屯的地盘”,布村下屯根本没有1981年《山界林权证》(附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而被告在《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硬称:原告与韦日将和韦志培对可丛弄第23号林班发生权属纠纷,而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这是被告对韦日将和韦志培的袒护所为。原告林木被毁前并无纠纷,而是韦日将和韦志培利用假证来擅自霸占的。是被告篡改原告《林木和林地确认权属申请书》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侵犯原告申请的自由权(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关于恭桐大队1981年《山界林权登记表》,与布村下屯1981年《山界林权登记表》是否相符合,可作司法鉴定就会真相大白。综上所述,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历史事实不符,同时江政复决字(2013)2号文也是错误的,是属冤假错案。如不纠偏,前桐村民世代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百朋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百处字(2013)I号文,并对可丛弄第23林班1563亩林木和林地重新确权,归还前桐村民小组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共16份,证明可丛弄是原告的土地;2、确认权属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政府申请确权的事实;3、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百处字(2013)1号),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4、柳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13)2号),证明我们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5、柳江县农村“三大纠纷”申请、报告处理意见单,证明原告与韦日将、韦志培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一、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柳江县政府提交确认权属申请书,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调处,没有向被告申请调处,但是被告受理了本案,由柳江县人民政府转由被告调处,这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之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原告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个程序是合法的。第二、原告的申请事项没有明确对方的当事人,同时也申请了可从弄归原告所有,被告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处理管理条例》,没有明确当事人,被告认为应该把布村列为被申请人,由于原告没有明确罗列当事人,其申请不符合调处的规定。第三、原告申请确权可丛弄归属于原告,经审查,实际上可丛弄的权属已经于1981年登记在百朋镇恭桐村委布村屯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确权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本案主要是审查被告不受理原告与韦日将、韦志培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是否合法,而不是审查原告与布村屯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谁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至第5项证据,系原告申请确权而成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与被告是否应当受理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前桐村民小组以本组为申请人,以韦日将、韦志培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百朋镇人民政府提出《林木和林地确认权申请书》,主张可丛弄1563亩林地林权归其所有,主张布村屯没有林地权和林权,要求被告确定给原告所有。2013年3月23日,被告作出“百处字(2013)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柳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6月20日,县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为确定是否追加第三人而向韦日将、韦志培作了询问笔录,韦日将、韦志培均表示对争议地与其二人无关,并表示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作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的处理机关,有权对本案作出处理,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土地权属的确定以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为前提,本案原告主张与韦日将、韦志培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但韦日将、韦志培已明确申明其二人对原告申请处理可丛弄1563亩林地的权属与其二人无关,并且二人亦明确表示对可丛弄1563亩林地不主张土地权利,故无处理之必要。再则,原告本身在申请书中提出的理由亦不明确,申请书以韦日将、韦志培为被申请人,但原告在申请理由中又主张布村屯对可丛弄1563亩林地没有土地权利,主张林地和林权归属自己所有,到底是申请确认与韦日将、韦志培之间的土地权属,还是申请确认与布村屯之间的权属,申请请求不够明确,也不符合受理条件。总的来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在行文中说明理由时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影响不予受理决定的正确性。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委会前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启春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易 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