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委托代理人:叶秀洪。被告:潘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1998年间,原、被告在温州务工时相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0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林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于2011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依法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儿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潘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婚生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间,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在温州务工时相识,199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0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林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