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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合英、李明军、李庆军与李海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合英,李明军,李庆军,李海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董合英,女,汉族。原告李明军,男,汉族。原告李庆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兵,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娟,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合英、李明军、李庆军与被告李海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海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合英、李明军、李庆军诉称,2013年5月10日14时,冯军政驾驶的豫AH29**、豫AH9**挂重型车在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启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启发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冯军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产权登记人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海兵,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处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8384元。被告李海兵辩称,按法律规定办,自己已付原告20万元。被告辩称,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赔偿,自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4时,冯军政驾驶的豫AH29**、豫AH9**挂重型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启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启发受伤。经安阳市人民医院、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486.4元,林州市公安局认定,冯军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启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产权登记人为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海兵。豫AH29**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AH9**挂重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李海兵已支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上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李启发系董合英之夫,李启发有子子李明军、次子李庆军。李启发于1945年11月7日生,为非农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李海兵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货运汽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冯军政驾驶车辆与李启发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启发死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尸体处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38341.96元,豫AH29**、豫AH9**挂重型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223486.4元。其余损失114855.56元依据肇事车辆承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80%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15374.04元,执行时扣除李海兵已支付原告的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立新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486.4元二、丧葬费17101.5元三、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13年=265754.0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共计338341.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223486.4元,余款114855.56元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80%即91884.4元,共计315374.04元。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