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柏兴林、柏东升、柏维孝与被告郑东、沈旭文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兴林,柏东升,柏维孝,郑东,沈旭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柏兴林,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柏东升,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柏维孝,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郑东,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忠胜,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旭文,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原告柏兴林、柏东升、柏维孝诉被告郑东、沈旭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兴林、柏东升、被告郑东、沈旭文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刘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兴林、柏东升、柏维孝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在柏家坪镇皇家洞村购买了一片山林,为了运输林木方便,被告请原告带挖机上山修路,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180元。原告依约于2003年9月21日开工,共施工19天合计107个小时,被告的管理员在施工单上签了字。原告在��工后向被告追索报酬,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后经多次追讨,被告只付款2000元,至今还欠付17260元。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修路酬金17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施工记录,证实原告用挖机为被告修路施工19天合计107个小时的事实;⑵证人李兆平(又名李运兆)的证明,证实被告郑东请原告的挖机修路的事实;⑶证人郑际瑞的证明,证实被告郑东请原告的挖机修路的事实;⑷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沈旭文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郑东请原告的挖机修路;被告郑东、沈旭文与李兆平、王鹏飞是合伙关系;合伙人最后结算由被告郑东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郑东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实际购��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柏家坪镇皇家洞村山林的人是李运兆、王鹏飞,答辩人作为本地人只是为李兆平、王鹏飞联系挖机,李运兆和王鹏飞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挖机修路的酬金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诉称只给付2000元酬金有误。答辩人事实上已为原告讨回酬金7000元,而不是2000元。综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证人李兆平(又名李运兆)的证明,证实被告郑东、沈旭文于2003年将柏家坪镇皇家洞村青山转让给李兆平、王鹏飞及原告挖机的酬金已给付被告沈旭文向原告转交的事实;⑵收条,证实被告郑东于2004年12月9日给付原告柏维孝挖机酬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旭文辨称,1、答辩人对挖机的事不知情,也不知道是谁去请的挖机。2、青山原来是答辩人与被告郑东购买的,后来转给李���平、王鹏飞了,答辩人与被告郑东只是负责维护治安。3、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不应向答辩人要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旭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收条,证实被告郑东、沈旭文向李兆平、王鹏飞退还股金并将原《合股协议》作废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施工单上签字的是李兆平、王鹏飞,不能证实与二被告有关;本院审查认为,从被告沈旭文提供的证据⑴收条的内容可以证实二被告与李兆平、王鹏飞当时是合伙关系,该施工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被告郑东提出当时是为李兆平、王鹏飞请的挖机;被告沈旭文质证称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东的质证意见认可了其本人直接与原告联系挖机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⑵⑶的证明力予��采信。证据⑷,被告沈旭文称当时记不清楚了,事实上并不知道是谁请的挖机,且青山当时已转卖李兆平、王鹏飞,后来又从李兆平、王鹏飞手上买回来再转给冷水滩的老板;被告郑东对证据⑷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⑷中关于被告郑东请原告的挖机修路的内容能与证据⑵⑶及被告郑东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⑷中关于被告郑东、沈旭文与李兆平、王鹏飞是合伙关系的内容能与被告沈旭文提供的证据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⑷中关于合伙人最后结算由被告郑东向原告付款的内容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东提供的证据⑴,原告提出青山是否转让与本案无关;被告沈旭文对收取挖机酬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中关于被告郑东、沈旭文于2003年将柏家坪镇皇家洞村青山转让给李兆平、王鹏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⑴中关于原告挖机的酬金已给付被告沈旭文的内容能与二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原告及被告沈旭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旭文提供的证据⑴,原告及被告郑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东、沈旭文于2003年在本县柏家坪镇皇家洞村合伙购买了一片山林,为了运输林木方便,被告郑东请原告带挖机上山修路,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小时180元计算报酬,后原告依约共施工19天,合计107个小时,共计报酬192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郑东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7000元,余款1226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1、被告郑东、沈旭文曾与李兆平、王鹏飞签定《合股协议》,后双方于2005年11月将《合股协议》作废。被告郑东、沈旭文��王鹏飞退还股金43000元,向李兆平退款72500元,李兆平、王鹏飞分别出具了收条。2、被告沈旭文在庭审中称后来又将青山转让给冷水滩的老板,在双方结帐时,已将应给付本案原告的酬金10000元扣除,后由被告郑东分三次从其手中全部支取。被告郑东对支取原告10000元酬金予以否认。3、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二被告给付酬金10000元,余款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完成指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报酬。对被告郑东、沈旭文提出“青山已转给李兆平、王鹏飞,是为李运兆、王鹏飞联系挖机,李兆平和王鹏飞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挖机修路的酬金与二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经查,二被告已将李兆平、王鹏飞的《合股协议》作废,后又将青山转卖他人,且在转让时已将应给付本案原告的酬金10000元予以扣除,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酬金,且被告郑东、沈旭文系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拖欠酬金10000元(起诉状中请求金额为17260元,庭审中变更为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沈旭文给付原告柏兴林、柏东升、柏维孝酬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郑东、沈旭文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柏兴林、柏东升、柏维孝负担15元,被告郑东、沈旭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