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何毅晖与王胜利、刘春荣、欧阳群、刘常青、刘翠礼、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毅晖,王胜利,刘春荣,欧阳群,刘常青,刘翠礼,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何毅晖,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晓春,男,汉族,衡南县人,系原告何毅晖的父亲。被告王胜利,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刘春荣,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欧阳群,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刘常青,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刘翠礼,男,汉族,衡阳县人。被告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衡南县向阳镇堰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春荣,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荣,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何毅晖诉被告王胜利、刘春荣、欧阳群、刘常青、刘翠礼、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毅晖委托代理人何晓春、被告刘春荣、王胜利及四被告欧阳群、刘常青、刘翠礼、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荣、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王胜利、刘春荣、欧阳群、刘常青、刘翠礼合伙成立的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油茶基地山林开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衡南县向阳镇堰头村约500亩的山头进行平整,每亩工价为78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工期三个月。由于雨雪天气影响,工程于2012年1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203000元工程款,下欠的18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王胜利、刘春荣、欧阳群、刘常青、刘翠礼催讨,但五被告均以无钱等理由互相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1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2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刘春荣、王胜利、欧阳群、刘常青、刘翠礼的户籍证明及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五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和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企业登记情况。3、承包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情况及合同相关内容。4、油茶造林验收图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帮被告开挖山头面积将近500亩。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出2012年林业局验收图图1当中标注的阴影部分区域均未完全开挖完毕,图2中A块基本上做了,山脚下靠田的位置有几十米没有挖,B块全部都挖了,C块到目前还未开挖。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不持异议,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份证据系衡南县林业局绘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的油茶基地总面积实际只有300多亩而不是原告所称的500亩,原告施工期间我们没有增加合同以外的要求,也没有出现过雨雪天气,原告所挖山林中有很多山头都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开挖成梯田,对这部分只能按照540元每亩进行计算,原告在未同我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停工,被告未验收,且原、被告到目前为止未予结算。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5、提供刘常青所写的油茶基地种植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方在2011年进行油茶造林34872株,每亩100株,油茶造林开挖山地约为300多亩。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真实性存疑。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在庭审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油茶基地山林开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包被告方位于衡南县向阳镇堰头村山林的工程,工程的实际面积按照林业局测绘面积计算,山林中能挖成梯田的工程单价为每亩780元,不能挖成梯田的工程单价为每亩540元,工期三个月,由原告先垫资一个月,被告每月20日左右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9月底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但并没有做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便停工,被告目前共支付了203000元工程款,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双方一直未能及时进行验收及结算,以致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茶基地山林开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忠实、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诉称六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8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工程结算书,对实际挖好的工程面积、挖好的工程面积中梯田型、非梯田型的工程面积都不能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就目前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无法对实际完工的工程款进行核算,故对于原告请求六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1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完成工程结算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毅晖对被告王胜利、刘春荣、欧阳群、刘常青、刘翠礼、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何毅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