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培军与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军,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培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保营,该社负责人。原告张培军与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保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军诉称,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的叶面肥、葛片等货物,期间支付原告一部分货款。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各项货款及因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产生的其它费用共计18772元,有马随河、马利超、武小杜及徐宝营签字证明。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至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772元。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退伙时被告欠原告叶面肥、葛片等货款18772元,但同时原告欠被告葛粉等各项货款10160元,且双方互打了欠条,两项货款相抵,被告实际上欠原告8612元。另外原告以跑项目为由,侵占原告资金185000元。综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的理由和义务,相反原告欠被告176388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张培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合作社欠张培军叶面肥7000元、水带124元、葛片800元、去郑州大舞台60**元、买葛根饮料、面条800元、火车票4张648元,合计15372元,另加两个月房租3400元,共计18772元。”欠条上有徐保营、马随河、马利超、武小杜的签名。后张培军多次找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承担还款责任。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培军提供有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完整,且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也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此欠条显示的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培军与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也欠被告葛根粉等各项货款计10160元,且原告以跑项目为由侵占原告资金185000元,折抵后原告下欠被告176388元。因被告的辩称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张培军要求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货款187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军货款18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遂平县文城乡达源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