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与邢玲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宗圣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邢玲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707号原告(被告)北京宗圣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院2号楼8层802。法定代表人赵可心,总裁。委托代理人张雪娇,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宗圣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薛俊娟,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宗圣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薪酬福利主管。被告(原告)邢玲艳,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宗圣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与被告(原告)邢玲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宗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娇、薛俊娟,邢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圣公司诉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1298号裁决书认定邢玲艳在2011年9月加班2.5天、10月加班5.5天、11月加班4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邢玲艳于2011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请假,并未上班,扣除周末休息,邢玲艳实际上在2011年10月有8个工作日休假,而我公司向其足额发放了工资。邢玲艳在2011年9月、10月的8天加班已经用10月的8天假期进行了轮休。2011年11月5日至7日,邢玲艳在青岛休假,并未上班,邢玲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为我公司工作。扣除2011年11月7日,邢玲艳在11月实际加班3天,而其在5日和6日请假,这两天请假应算为轮休。故被告工作期间实际可计算加班费的天数比仲裁裁决少11天。我公司向邢玲艳支付了2011年9月工资5701.1元,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故起诉请求不支付邢玲艳工作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9825.14元。邢玲艳辩称:不同意宗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轮休,坚持我的诉讼请求。邢玲艳诉称:我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宗圣公司,月工资17000元。入职后,宗圣公司安排我到济宁项目公司工作,其后无论周六周日均安排我加班,连2011年10月1日至7日也在加班,但宗圣公司一直未向我支付加班费,且一直未支付20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的工资,同年10月25日,宗圣公司通知我不用再来上班,故起诉要求宗圣公司支付:1、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双休日及十一长假加班工资39862元;2、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25日在北京总部工作工资8500元;3、待岗生活费12600元。经审理查明:邢玲艳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宗圣公司任质量部经理,双方于同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试用期至2011年12月14日,邢玲艳实行标准工时制,其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有岗位津贴7000元、社保补贴2000元。邢玲艳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20日。宗圣公司主张邢玲艳此后自动离职,未说明离职原因,工资实际发放至2011年11月20日。邢玲艳主张此后因宗圣公司老不发工资而未上班,其不清楚工资发放的截止时间。宗圣公司主张其向邢玲艳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于2011年10月12日后的某一天以现金形式发放了5701.1元;同年12月14日支付7655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9000元;同年12月19日分别支付7655元和9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5174.48元,共计44185.5元。邢玲艳对于现金发放的5701.1元不予认可,对于其余实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可。宗圣公司就向邢玲艳发放工资现金5701.1元的情况提交了《9月份员工工资表》,其中显示邢玲艳签字领取5701.1元的情况。邢玲艳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邢玲艳不申请进行笔迹真实性鉴定。邢玲艳就其加班情况提交了证人吴×的书面证明和证人牛×的证言。宗圣公司均认为无法证明邢玲艳加班的情况。宗圣公司认可邢玲艳在职期间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和14天双休日加班,但主张存在9天倒休。宗圣公司就倒休的情况提交了考勤记录等证据。考勤记录未有邢玲艳确认信息,邢玲艳不予认可。2012年11月29日,邢玲艳就涉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1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298号裁决书,裁决:一、宗圣公司支付邢玲艳工作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9825.14元;二、驳回邢玲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9月份员工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1298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邢玲艳不认可《9月份员工工资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笔迹真实性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9月份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宗圣公司关于以现金发放邢玲艳工资5701.1元的意见。双方对于剩余部分工资发放情况没有争议,本院据此认定宗圣公司向邢玲艳实发在职期间的工资44185.58元。依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中的约定,邢玲艳的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津贴7000元、社保补贴2000元。按照每月工资总额17000元计算,邢玲艳自20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37126.44元。宗圣公司已向邢玲艳实发工资44185.5元,超出了邢玲艳应得的工资金额,故本院对于邢玲艳要求宗圣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宗圣公司认可邢玲艳在职期间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和14天双休日加班,但宗圣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有邢玲艳确认信息,邢玲艳不予认可,故而无法证明邢玲艳存在倒休的情况,本院对于宗圣公司主张邢玲艳存在倒休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邢玲艳每月工资总额17000元计算,宗圣公司应支付邢玲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34.48元、双休日加班费21885.06元,共计28919.54元。因宗圣公司实际支付邢玲艳的工资超过了其应得标准,本院对于折算后的加班费差额予以支持。邢玲艳主张的待岗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宗圣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邢玲艳自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差额二万一千八百六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宗圣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邢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宗圣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邢玲艳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审 判 员 李立军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