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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6月10日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捕前住武安市。1986年参加工作,2009年至今任武安市西寺庄乡矿山企业管理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主持矿管办日常工作。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苗建国,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其没有领取贪污罪认定的款项据为己有;其挪用的社保扩面押金不是公款;原审法院未准许鉴定申请,未调取财务审计报告,程序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闫 艳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虎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