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邓某、娄底第八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邓某,娄底第八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贵财。系原告郭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邓刚强。系被告邓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晚成,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娄底第八中学。地址娄底市新星南路。法定代表人陈代勇,该校校长。特别授权代理人付新辉。原告郭某诉被告邓某、娄底第八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贵财、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梅生、被告邓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晚成、被告娄底第八中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6月17日中午,被告邓某用刀将原告郭某捅伤,原告因伤用去医疗费1万多元,并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娄底第八中学由于对在校期间的原告郭某、被告邓某疏于监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60248.23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郭贵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邓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4、邓刚强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5、娄底第八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1-5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6、毕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娄底第八中学读初中的事实;7、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8、娄底市乐坪派出所并于郭某与邓某故意伤害一案的相关案卷材料;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郭某于2012年6月17日在娄底第八中学校园内,被邓某用刀刺伤的事实;9、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的事实;10、娄底市中心医院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左尺神经损害(肘下)的事实;11、医疗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用13324.23元的事实;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在3000元之内使用,伤休五个月,陪护1人2个月,2012年9月18日前开支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的事实;13、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5、刘玄光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房屋产权证书一份;16、郭贵财向刘玄光缴纳水电费及房租费用收据19张;17、娄星区乐坪街道办事处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14-17用以证明原告郭某一家自2009年7月25日至今,一直租住在刘玄光家,一直在城市生活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获赔的事实。被告邓某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的挑衅引起,被告邓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邓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邓某为支付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某在娄底市娄星区乐坪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间是12点半,事发原因是原告挑衅被告邓某,被告邓某被原告掐住脖子时自卫所致的事实。被告娄底第八中学辩称,1、本案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引起的;2、原告受伤是放学后,娄底第八中学没有监管责任,娄底第八中学不应承担责任。案发后,娄底第八中学已垫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要求退还。被告娄底第八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7、9-11、13-17不持异议,证据8亦不持异议,认为恰好说明是原告挑衅被告邓某,被告邓某出于自卫导致的;证据12持有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娄底第八中学证如下:除证据8外,其质证意见与被告邓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8的发生时间是放学后的事,被告娄底第八中学无法监管。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并没有挑衅被告邓某,是被告邓某要打原告,原告才推了一下被告邓某,原告当时神质不清醒,派出所的陈述不真实。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娄底第八中学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1,13-17俩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1是同一证据,俩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俩被告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原告受伤定损的依据。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邓某同系被告娄底第八中学的学生,两人原有矛盾。2012年6月17日12点30分左右,被告邓某与同学彭赞吃完中饭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原告郭某与同学颜海浪吃完中饭后经被告邓某邀请加入,在打球过程中,原告郭某故意碰撞被告邓某,被告邓某就提出不打了,原告郭某又故意借机挑逗被告邓某,被告邓某拿出一把水果刀吓唬原告郭某,原告郭某见状又推了一下被告邓某,并用手卡在被告邓某的脖子处,被告邓某就顺势用刀刺向原告左手前臂将其致伤,原告郭某之伤情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郭某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食指、中指、环指及小指深浅屈肌腱及尺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为五个月,继续治疗费用限在3000元之内使用,陪护1人2个月。审定其伤残赔偿金165.65×20×10%=33130元,医疗费13324.23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人×30天×60元=3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共计57294元。被告邓某已垫付原告治伤费用2000元,被告娄底第八中学已垫付原告治伤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邓某同系被告娄底第八中学学生,被告娄底第八中学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安全教育管理,以致被告邓某携带刀具上学,当受到原告郭某挑衅时,被告邓某即用所持刀将原告刺伤。被告娄底第八中学应对原告郭某的损伤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郭某、被告邓某均已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郭某故意挑衅被告邓某,并用手卡在被告邓某的脖子处引发本案,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在读书期间随身携带刀具,在原告郭某挑衅并卡住其脖子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刺伤,属于防卫过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邓某系限制民事行为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其在原告故意挑衅、卡住其脖子时用刀刺伤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邓某实施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观点部分采纳。被告娄底第八中学辩称:“原告郭某与被告邓某发生损伤事件是中午12点半,属于放学时间,其没有义务对原、被告进行监管,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因事发地点在被告娄底第八中学校园内,而原告郭某与被告邓某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属于被告娄底第八中学学生,且被告邓某上学期间随身携带刀具。由于其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因此对本案的损伤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此一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受伤的经济损失11458元(已付4000元);被告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受伤的经济损失11458元(已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78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得起260元,由被告娄底第八中学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兰人民陪审员 肖志慧人民陪审员 段哲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林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