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贺晔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名叫陈某。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打麻将,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于2004年5月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陈某;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和这十多年的抚养费,从2004年到现在的原告都没有理过孩子,都是我带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1997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原告肖某某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3年10月18日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在婚后又生育儿子,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产生了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但考虑到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本应相互尊敬,互谅互让,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诉请判决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晔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