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献直、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献直,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原告: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魏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献直,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献直。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诉被告王献直、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成继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紫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王献直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第八代索纳塔2.0自动时尚型小轿车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65000元。双方签订了《客户定车单》约定采用被告王献直申请按揭供车的形式支付购车款,并约定从有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全额购车款,逾期不支付定金将不予退还。随后被告王献直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车款合计人民币49000元,并要求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现原告已向被告王献直提供车辆以便其办理按揭手续,被告王献直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因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顺康公司对剩余购车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献直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116000元,并支付以上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年利率6.65%计收,7714元;实际须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计至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购车款之日)暂合计123714元;依法判令被告顺康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献直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王献直是顺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一台,有顺康公司的确认,原告也将该车辆过户到顺康公司的名下,收到王献直代表顺康公司的支付的车款后,也开具了购车客户是顺康公司的销售发票,并以顺康公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等,因此,王献直代表公司购买小车的问题是明确的,双方没有异议的,王献直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顺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王献直向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我公司是一直确认的,王献直本身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将车辆过户至我公司名下,以及开具的销售发票等,也证实车辆是我公司购买的,原告也是清楚和确认的,因此本案的纠纷是我公司与原告的纠纷,与王献直个人无关,购车行为是公司行为;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客户定车单,我方购买车辆是按揭购买车辆,双方在客户定车单中约定明确,如贷款购车没有通过,定金全额退回,本案中由于贷款没有通过,故原告所收到的1万元定金及我方后来支付的39000元购车款应全额退回给我公司,由于贷款没有通过,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不再履行;三、本案涉及的车辆,我方一共付款49000元,原告在没有获得贷款的情况下,不愿意与我方协商解决方案,将我公司名下的车辆一直扣押至今,造成该车辆的车船税、保险费等已全部浪费,而且该车辆可能面临过期产生的滞纳金等情况,这些损失是原告方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献直主体资格;三、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顺康公司主体资格;四、客户定车单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与王献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献直以私人名义购买车辆,2、证明双方约定从有车之日起五日内王献直向原告支付全额购车款,逾期定金不予退还;五、收据、银行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献直从个人账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定金及部分购车款合计49000元;六、通知书、发票、保单、保单发票、完税证明、临时车牌复印件各1份,证明1、王献直要求原告所购车辆登记在顺康公司名下,2、证明王献直符合申请按揭供车条件,可以通过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原告已向王献直提供车辆以便其办理按揭手续及临时车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王献直并非个人名义购买车辆,而是代表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车辆,双方约定是按揭贷款供车,在手写栏中明确约定,“如贷款供车不通过,定金全额退还”,对方所说的内容不适合按揭供车的约定。对第五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是王献直代表公司支付49000元给原告,原告已经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且将该车辆过户给顺康公司名下,足以证明是顺康公司购买车辆,否则原告的行为就是自相矛盾,原告起诉个人和公司也是自相矛盾。对第六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针对其证明内容的第1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献直要求原告将车辆登记在顺康公司的名下,而是王献直本身代表公司购买车辆;对于《通知》是发给原告的,是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该通知只是初审,并非实际的审批通过手续,由于王献直并非本地居民,也没有本地的房屋,所以银行并不通过该贷款申请,原告应退回支付的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公司名义办理贷款,也一样没有通过;对证明内容的第3点不予认可。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工商机读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和主体资格;二、客户定车单复印件1份(绿联-客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三、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和购车款39000元,合同49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的“王献直”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客户签署中的“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盖章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献直与原告签订的客户定车单是没有“江门市顺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盖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王献直与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王献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及购车款3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两被告提交的第一、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相符,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客户定车单是一式五联制作的,其中被告持有绿联-客户联,原告持有白联-销售部联,由于原告持有的白某车单只有第三人王献直签名,没有顺康公司的盖章,且王献直在庭审中也确认在签订该定车单时只有本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瑞华公司与被告王献直签订北京现代《客户定车单》,订单编号为:HXDC-0000178,约定王献直以价格人民币165000元向原告购买一辆第八代索纳塔2.0自动时尚型轿车,其中定金1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约定从有车之日起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额购车款,逾期不支付全额购车款将视为买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约定只有在卖方收起全部货款后,买方才能提车;约定购车价格包含上牌、购置税、交强险和一年商业保险的费用;约定送原厂防爆膜、底盘防锈、倒车雷达、高级坐垫和方向盘锁;约定如贷款供车审批未通过,定金全额退回。原告瑞华公司和被告王献直在定车单上签名确认。签订定车单后,王献直于当天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2012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信用卡中心向原告出具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王献直汽车分期申请符合该行汽车分期业务办理条件,银行放款金额为116000元,请原告协助王献直办理各项手续。2012年9月2日,王献直支付原告购车款39000元,加上先前支付的定金10000元,合共49000元作为按揭购车的首付金额。另查明:王献直授权车辆登记在被告顺康公司名下,并办理了相关的保险手续、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汽车分期付款审批未通过责任归谁?二、被告王献直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购车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顺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汽车分期付款审批未通过责任归谁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汽车分期付款应由原告负责办理,现贷款未通过,原告应按约定返还定金及购车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定车单只约定“包上牌、购置税、交强险和一年商业保险”,并未约定汽车分期付款的手续由原告办理,可理解为按揭手续由原告协助,由被告负责。签订定车单后,原告已经以王献直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审批通过后,王献直授权车辆登记在顺康公司名下直接导致贷款不通过,因此责任应由王献直负责。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购车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献直签订《客户定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签订定车单后,原告以王献直名义向银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在银行审批通过后,按照王献直的授权,以被告顺康公司名义办理上牌、购置税、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业务,原告已经按照定车单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定车单约定了被告王献直从有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购车款,逾期不支付全额购车款将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但王献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额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献直支付剩余购车款11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王献直却一直未依约支付全额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在继续履行合同后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逾期利息应以欠款金额1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之日止。关于被告顺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客户定车单是原告与被告王献直签订的,并由王献直支付定金及部分购车款,尽管在王献直的授权下,车辆登记在顺康公司名下,购置税、保险也是以顺康公司名义购买,但顺康公司并非本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顺康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顺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献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购车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2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7.14元,由被告王献直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王献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387.14元给原告江门瑞华宏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成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宝红第-2-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