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民初字第08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冯静与杨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杨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055号原告冯静,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怀,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冯静与被告杨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益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庆祥、代理审判员安祥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静诉称,被告杨怀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冯静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偿还。原告冯静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怀拒不偿还。原告冯静遂诉请判决被告杨怀偿还借款60000元,并对其中30000元借款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杨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怀以工程建设为由于2013年3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冯静借款30000元、30000元,计60000元,被告杨怀承诺原告于2013年5月偿还,其中3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1500元。原告冯静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杨怀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冯静的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冯静诉请判决被告杨怀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静诉请判决被告杨怀支付3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6000元的请求,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裁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静借款60000元,并对其中3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怀承担(此款原告冯静已经垫付,被告杨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冯静,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黄益强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