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9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包永财与盛达华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财,盛达华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861号原告包永财,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盛达华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158号1幢。法定代表人赵满堂,董事长。被告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法定代表人赵满堂,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国宏,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包永财与被告盛达华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华夏公司)、被告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普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财,被告盛达华夏公司与被告北普陀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永财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入职盛达华夏公司北普陀影视城,从事电工工作,主要负责水电、日常维修和高压配电室巡视值班工作。由于没有工作休息时间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1离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被告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节假日、公休日、标准工作日加班延长工时工资及25%的赔偿金76235.8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4、被告补交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盛达华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人事关系在北普陀影视城,而北普陀影视城与被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北普陀公司辩称:1、原告是我公司副总经理李军没有经过集团批准、也没有经过集团人力资源程序私自聘用的劳务人员。原告提供的转正申请表不是原件,无法判断其与哪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该请求,不符合仲裁和诉讼的有关规定。3、原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内容高度契合,我公司不予认可。4、李军对原告的聘用程序是违规的,是李军个人私自操作,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对此不知情。且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相关人员也提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原因没有签订,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原告主张其24小时上班,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25%的赔偿金。6、原告自己申请辞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北普陀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1日,盛达华夏公司是北普陀公司股东之一,占有北普陀公司约61.54%的股份,北普陀公司与盛达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满堂。包永财主张其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在盛达华夏公司北普陀影视城工作,与盛达华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盛达华夏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包永财并提供了新员工转正申请表复印件及盛达华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普陀影视城员工离职登记表复印件(以下简称员工离职登记表)。其中,新员工转正申请表中的“综合管理部经理意见”处有签有“李军”字样;员工离职登记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因公司的发展和管理,本人无法适应,“公司领导签批”处亦签有“李军”字样,并加盖“北普陀影视城”印章。北普陀公司对包永财主张的工作期间予以认可,但主张包永财系其公司副总经理李军没有经过集团批准、也没有经过集团人力资源程序而私自聘用的劳务人员。盛达华夏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北普陀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包永财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永财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工资由盛达华夏公司支付;北普陀公司与盛达华夏公司对包永财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但主张盛达华夏公司在北普陀公司存在资金困难时,曾代北普陀公司垫付过职工工资。包永财主张其在北普陀影视城从事水电维修、综合维修以及高压配电室巡视值班等工作,其与另一位不懂高压的电工每天24小时住在配电室,但北普陀公司与盛达华夏公司未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北普陀公司与盛达华夏公司主张包永财的上述陈述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并主张包永财24小时住在配电室不能代表其24小时均在从事工作。另查:2012年6月28日,包永财以盛达华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达华夏公司:1、支付2011年5月20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50元;2、支付2011年5月20日至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9609.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62.08元、延时加班费27517.32元及上述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15247.17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2013年5月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0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包永财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新员工转正申请表复印件、员工离职登记表复印件、北普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北普陀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永财主张其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在盛达华夏公司北普陀影视城工作,与盛达华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新员工转正申请表复印件及员工离职登记表复印件等予以佐证;北普陀公司虽主张包永财系其公司副总经理李军私自聘用的劳务人员,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包永财与北普陀公司均认可包永财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在北普陀影视城工作,且包永财未就其与盛达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包永财与北普陀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北普陀公司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包永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包永财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盛达华夏公司系北普陀公司的控股股东,且盛达华夏公司认可其公司在北普陀公司存在资金困难时,曾代北普陀公司垫付过职工工资;故盛达华夏公司应与北普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包永财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包永财主张拖欠支付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包永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供的员工离职登记表复印件载明其离职原因为因公司的发展和管理,本人无法适应,故对包永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包永财主张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包永财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二、盛达华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包永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闻欣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