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谢某诉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总经理特别助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经常安排原告到外省市出差,原告遂于2012年4月底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做好相关移交工作后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拖欠底薪16,000元25%的赔偿金4000元;2、支付2011年1月工资差额1538元;3、支付2011年2月工资差额2667元;4、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46,4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是2010年8月1日,担任总经理助理及人力资源部部长。在原告入职当天双方即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8000元,包含基本工资(底薪4000元)、加班工资、社保4000元,双方从未约定底薪在年底支付;原告从事的是行政岗位工作,时间较为松散,如有加班也是少量的,被告正是基于此与原告口头约定加班工资全部包括在8000元中。2011年5月底,原告因个人原因擅自离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在被告处应得的劳动报酬已经如期支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始至2011年7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董事长助理,每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按8000元标准现金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2月21日,原告预支1月份工资8000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预支2月份工资6000元;2011年4月,被告根据原告考勤对原告2011年1月、2月、3月工资进行核算,原告2011年1月应发工资6462元,扣除其他扣款85元,实发6377元;2011年2月应发工资5333元,扣除上月原告预领款1623元(8000元-6377元),其他扣款117元,实发3593元;2011年3月应发工资8000元,扣除上月原告预领款6000元,其他扣款115元,实发1885元。2011年6月,被告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原告5月工资799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至晋江市某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某公司)上班,任总经理助理,一直工作至2011年8月5日,当天,双方经结算,晋江某公司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工资17,333元。嗣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某,股东为施某、施某;晋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两企业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2013年3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上申诉请求。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支付凭证、工资申领单、付款凭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按期支付原告工资,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明确。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尽管原告于2011年6月1至2011年8月5日至晋江某公司上班,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已经离职,结合被告与晋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间存在亲属关系,本院对原告有关至晋江某公司上班是受被告委派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期满,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5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之后未曾支付过原告工资,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离职,也没有证据证明继续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本院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5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4000元,被告实际按每月8000元支付,且其在工资申领单上均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对工资没有异议;对于周六加班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全部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5日终止,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8月6日起算一年,而原告于2013年4月才申请仲裁,其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工资差额1538元、2011年2月工资差额2667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4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代理审判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