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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彭某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琦,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豆品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婚后被告没给原告和孩子寄过一分钱,而且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恐吓。特别是2013年10月18日午饭后,原告搂住一岁大的儿子午睡,被告吃饭回来将门跺开,原告问被告跺门干啥,吓着孩子了。被告按着原告就打,将原告打的身上多出青紫、淤血,痛的不能下床;被告打原告后,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外出至今不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任何再一起继续生活的可能;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原告抚养张某乙,被告抚养张某丙;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于2007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任何再一起继续生活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原告抚养女孩张某乙,被告抚养男孩张某丙;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为了家庭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品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耀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