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沙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商殿海诉被告齐文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殿海,齐文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沙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商殿海,男。被告齐文友,男。原告商殿海诉被告齐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东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商殿海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齐文友因需向我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一分,借期一年,并当场为我书写借条签名确认。后在我多次催讨归还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并支付借款当年利息1500元。被告齐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农历十月初一),被告齐文友因故向原告商殿海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壹分,借期一年。被告齐文友在原告商殿海所持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载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由齐文友签名确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条据归还借款5000元之诉请,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一分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当年的利息,根据借条中记载的双方约定“壹分”利息内容,说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文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殿海借款5000元;并支付一年借款利息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文友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