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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友翔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翔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562号原告友翔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9号1004室。法定代表人伊小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路9号3栋。法定代表人吴卫钢。被告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5幢1194室。负责人张京。原告友翔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邦软件公司)、被告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分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1月建立买卖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多笔《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产品。但上海分公司现尚欠原告多笔货款共计435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海分公司承诺付款,并给原告开具了两张共计435770元的支票,但因买方的原因,支票无法兑现。上海分公司是连邦软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35770元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分公司是连邦软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与上海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月5日、1月9日、1月10日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六份《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为462124元,六份合同均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为货和增票到达买方库房后30日内支付全额货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送到了上海分公司处,上海分公司进行了签收,最后一次送货日期是2013年1月16日,后发生过退货26354元。现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435770元未给付。2013年4月29日、4月30日,上海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开具了两张支票,两张支票的数额合计435770元。2013年5月2日,两张支票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其它原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上述事实,有六份《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支票、退票通知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上海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577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友翔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三万五千七百七十元,并支付自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八十六元,由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连邦软件(南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审 判 员  吕慧珍人民陪审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