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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曹某君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君,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90号原告曹某君。委托代理人田灿,益阳市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某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合,渐渐产生矛盾,常常为琐事争吵,从2010年4月份原告被迫搬出家门独自租住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稳定,且原告所说不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自由恋爱,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2日婚生男孩肖嘉浩。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租赁证明、龙洲路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稳定,近段时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改正缺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一个和睦美好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君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应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