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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刘某某,女,5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张某,男,5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印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年26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等,经常吵嘴打架。近年来,被告对原告非打及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希望被告看在孩子的份上,能够悔改,但被告却没有悔改之意,反而经常不回家,为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述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矛盾但没有她说的严重。现在孩子没成家应该尽的义务没有尽完。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年26周岁。庭审中,被告诉说有贷款用于其打工的工地,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发生争吵、打架,但未发展到感情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举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应考虑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批评,不应草率离婚。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麻玉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