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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宝丰县城永明路南段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MH3**号白色荣威牌轿车,沿宝丰县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附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妇女相撞,后弃车逃跑,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抽血照片、车辆照片及录像光盘一张;证人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酒后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松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