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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于涛与吉林市谷力肥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吉林市谷力肥业有限公司,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于涛。委托代理人沈丽东,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谷力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石咀镇永宁村。法定代表人丁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清。委托代理人申立东。原告于涛诉被告吉林市谷力肥业有限公司、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及其代理人沈丽东、被告吉林市谷力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清、申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吉林市谷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力肥业)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3分/月。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担保)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凭据上加盖公章确定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将钱款借与被告谷力肥业。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谷力肥业主张还款,但被告谷力肥业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后原告找到被告恒通担保,被告恒通担保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谷力肥业偿还本金300万元,按月利3分计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恒通担保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林市谷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力肥业)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铁民存在经济往来,丁铁民已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尚存未理清的往来借款、互负债务。原告人出借300万元并未进入被告谷力肥业公司账户,而是打入到丁铁民个人账户,且仅打入285万元。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系违反法律的高利贷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诉争借款系丁铁民与原告的个人往来、个人之间的借贷,被告谷力肥业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索要利息违背约定、违背法律,不应得到支持。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担保)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我公司并未授权丁铁民这一权限,系丁铁民违背我公司规定,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未核查担保人的权限和担保范围,不与被告恒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协议。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谷力肥业公司有一笔借贷关系,当时签订正规的担保协议。原告清楚我公司的担保规则,故我公司认为原告是明知和故意的恶意串通。300万元大额贷款应签订保证协议,原告对此清楚。丁铁民权限仅在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履行副总经理的职务代表公司签字,丁铁民系超越权限。借款合同存在瑕疵,没有出借人的名字,保证人不知为谁保证,保证合同无效。故被告恒通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于涛与被告谷力肥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恒通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谷力肥业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谷力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丁铁民;【3】被告恒通担保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告身份合法性;【4】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案件事实;【5】收据,证明被告谷力肥业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6】承诺书,证明被告谷力肥业公司承诺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债务;【7】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300万元的事实;【8】被告恒通担保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恒通担保公司将公章出借给被告谷力肥业公司的事实存在,被告恒通担保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9】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该转款虽以丁铁民的名义转款,但亦是单位的转款,因此本次300万元的转款也应由单位承担偿还义务。以上证据【1】~【8】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经被告谷力肥业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只能代表丁铁民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恒通担保公司质证提出该笔转款仅是打入丁铁民个人账户。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谷力肥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吉银村镇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于涛并未将本案欠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2】丁铁民个人账户明细对账,证明原告出借的300万元打入到丁铁民个人账户,故本案系原告与丁铁民间的个人借贷关系;【3】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丁铁民共打款给原告31笔款项,总计1530万元,证明原告与丁铁民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关系。2013年6月28日丁铁民打给原告100万元,张卫国代丁铁民打给原告110万元,2013年7月30日丁铁民打给原告15万元,三笔打款可以证明被告丁铁民已向原告偿付部分款项。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证据【1】不能否认丁铁民的行为系单位行为;证据【2】不能因此认定丁铁民的行为不是单位行为;【3】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2013年6月28日两笔共计打款210万元早于本案出借300万元的打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的15万元系偿还300万元的单月利息。被告恒通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谷力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恒通担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通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书,证明丁铁民在被告公司授权范围只在磐石吉银村镇银行担保业务上签字;【2】被告恒通担保公司2011年006号文件,证明丁铁民授权范围只能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业务手续上签字;【3】被告担保公司2011年1号内部文件,证明丁铁民只能在吉银村镇银行10万元以下的担保业务手续上签字;【4】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当时由被告恒通担保公司总经理焦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担保公司有规范的担保程序。因此本案300万欠款没有保证合同,被告担保公司主张本案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中体现丁铁民系被告恒通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提出证据【2】【3】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而丁铁民在文件中体现是担保公司保审会、保审组的核心成员,对50万元以上的合同均具有表决权限;提出证据【4】本身无法证明被告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合同签订流程。被告谷力肥业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恒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系被告恒通担保公司单方文件,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能证明被告恒通担保公司的抗辩主张,且经原告质证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于涛及被告谷力肥业公司申请,本院由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调取证据如下:【1】经原告于涛申请调取原告于涛在吉银村镇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6月28日丁铁民给原告打款两笔均发生于本案诉争借款前。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经被告谷力肥业公司申请调取原告于涛在吉银村镇银行的账户明细对账,证明丁铁民与于涛存在往来关系,于涛与丁铁民二人互相打款。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恒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谷力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铁民与原告于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力肥业公司向原告于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始。该借款合同加盖有被告谷力肥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丁铁民名章,并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恒通担保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馨嵘名章。当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同意将本公司全部财产折价变现直至借款本息清偿,承诺书均盖有二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有被告谷力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铁民签字。原告于涛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谷力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铁民账户打款叁佰万元,被告谷力肥业公司为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谷力肥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收条一份,被告谷力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铁民在该收条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丁铁民作为被告谷力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有被告谷力肥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谷力肥业公司在庭审中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丁铁民超越代理权限,且庭审中被告谷力肥业公司自认丁铁民一直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代表公司。因此,丁铁民的行为对被告谷力肥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当庭提交的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条,被告谷力肥业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诉争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应由被告谷力肥业公司承担。被告恒通担保公司自认丁铁民为其公司副总经理,且未否认加盖在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上恒通担保公司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名章真实性。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中,被告恒通担保公司系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恒通担保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即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存在过错,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债务合同生效,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被告恒通担保公司对本案诉争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月息3分的利率过高,根据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双方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22.4%、月利1.87%、日利0.06%,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谷力肥业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已给付150,000.00元。双方欠款本金应为3,000,000.00元-[150,000.00元-(3,000,000.00元×1.87%×1个月+3,000,000.00元×0.06%×2日)]=2,909,7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应按照上述利率继续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谷力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909,700.00元,利息按年利22.4%、月利1.87%、日利0.06%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谷力肥业有限公司承担,由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智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