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宫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354号原告:宫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明荣、卢培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宫某甲诉被告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荣、卢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李某离婚,原告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离婚后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宫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李某于2011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宫某乙每月付给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大学费用及大病费用平分。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子女抚养费11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按600元支付的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应尽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某离婚时已就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子女抚育费11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宫某甲抚养费11000元。二、被告宫某乙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宫某甲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付清,至原告宫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宫某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审 判 员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吕柏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