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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董存义与杨国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存义,杨国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932号原告董存义。被告杨国政。原告董存义诉被告杨国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敏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存义、被告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存义诉称,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人民币,下同)。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被告杨国政出具的欠条1份,据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政辩称,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是事实,但暂时无钱偿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2013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后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付系争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存义货款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5元,由被告杨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