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6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双杰与周楠柯返还出租车承包押金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杰,周楠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6490号原告杨双杰,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楠柯。原告杨双杰诉被告周楠柯返还出租车承包押金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楠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找被告承包经营出租车,2013年7月1日被告交给原告出租车一辆,车号豫AT****,登记车主何太玲,口头约定原告交30000元押金,每月承包费4800元打到何太玲账户。原告经营中发现该车系套牌,无合法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决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原告的押金3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日周楠柯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30000元整”;2、豫AT****机动车行驶证,车架号L************,原告保存的出租车车架号为X*********;3、2013年8月9日周楠柯用185********的手机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何太玲交行6222**********;4、2013年8月9日原告向何太玲卡号转款4800元的凭证;5、原告与周楠柯的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内容一份;6、豫AT****车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与被告交付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短信及电话录音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双方形成承包出租车的口头协议、被告所收款项性质为车辆承包押金。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交给原告出租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一套,车辆悬挂车牌号为豫AT****,行驶证登记车主何太玲,当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短信向原告告知何太玲姓名的账户,原告向该账户转入当月承包金4800元。在经营中因车辆曾被查扣,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车架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车退回押金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出租车的口头协议、被告收到原告承包押金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交付的车辆、车辆行驶证、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交付的出租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不符,导致车辆不能经营,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理由正当。在原告处保存的车辆已经停止营运,双方可另行交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楠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双杰出租车承包押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任立栋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