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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卓侣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张彪、林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侣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彪,林万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900号原告卓侣珍,女。委托代理人阮宏兴、高志祥,均是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先葵。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彪,男。被告林万春,男原告卓侣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张彪、林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侣珍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被告张彪、林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侣珍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驾驶粤JE68**号二轮摩托车从崖门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行驶至新会区双水镇黄宣充桥面路段,在左侧超车的过程中与从会城往崖门方向行驶由林万春驾驶的粤JNB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与其同向行驶由张彪驾驶的粤JF4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粤JL9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张彪承担次要责任,林万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9日),花费医疗费21821.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根据医生嘱咐,原告因治疗需要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5日到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相关的规定,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护理费:80元/天×43天=3440元、营养费:30元/天×135天=4050元;误工费:2451元/月÷30天×138天=11274.6元;车辆损失:4965元(4300+130+335+200=4965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损失合计91536.56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8315.9元、伤残赔偿费用损失81968.02元、财产损失496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81968.02元及车辆损失4000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张彪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784.27元(9280.9×30%=2784.2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林万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784.27元(9280.9×30%=2784.27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主张车辆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我司已经按交强险限额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超出医疗费限额按共同次责按15%支付;二、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定;三、对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与我司没有关联性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确定;四、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可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所以不确认原告的维修费;五,对拖车费没有异议;保管费、拆验费、路面清理费不属我司承保范围;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相应扣减,对其他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张彪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林万春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方承担60%责任,而原告承担40%责任不公平,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但相应的发票已给了原告办理出院,所以我没有这份证据提交。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本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20时00分许,原告卓侣珍驾驶粤JE68**号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往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水镇黄宣充桥面路段,在左侧超车的过程中与从会城往崖门方向行驶由被告林万春驾驶的粤JNB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卓侣珍倒地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张彪驾驶的粤JF4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车粤JL9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手上及粤JE68**号二轮摩托车、粤JNB1**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年6月5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3B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卓侣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万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卓侣珍即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1821.90元。出院时,该院出具一份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抚拐部分负重活动1个月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9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2115.90元,对于上述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林万春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5.90元包含被告林万春垫付的1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穗司鉴字20130201700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卓侣珍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在珠海市澳顺医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自2012年12月至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51元。林英协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租住其位于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21号708单元,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贤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驾驶的粤JE68**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阮务贞,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汇商务廊进行维修,花费维修及配件费合共43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30元、拆检费200元、保管费23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计665元。再查明,粤JNB1**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万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张彪驾驶的粤JF4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伍留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粤JNB1**号车辆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粤JF46**号车辆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B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证明书、处方笺、X线诊断报告书、收费收据,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珠海市澳顺医药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贤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林英协出具《证明》及房产证、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阮务贞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赔偿凭据》、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汇商务廊发票及维修核价单、拖车费发票,保管费、路面清理费发票,拆验费发票、张彪驾驶证、粤JNB1**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次事故涉及两次碰撞的过程,根据上述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无法确认原告的受伤是第一次碰撞还是第二次碰撞造成,故本院确认两次碰撞事故各承担50%。原告驾驶粤JE68**号二轮摩托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仍然超车,与被告林万春驾驶的制动不良的粤JNB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倒地,第一次碰撞中,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50%×70%),由被告林万春承担次要责任(50%×30%);第一次碰撞后,原告倒地,随后与同向由被告张彪驾驶的制动不良的粤JF4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对第二次碰撞,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50%×70%),由被告张彪承担次要责任(50%×30%)。综上,原告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70%,被告林万春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15%,被告张彪担本案事故责任的15%。第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5.9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2115.90元,有相应的证明书、处方笺、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并未扣减被告林万春已垫付的1000元,故本院对扣减后的1115.9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经核实,原告住院4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应为3440元(80元/天×43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相应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3天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74.60元(2451元/月÷30天×138天),原告住院43天,医嘱建议从2013年6月29日休息至2013年10月2日,合共138天、因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院通知后,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鉴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撤销该申请,故本院认为作出的评残结果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出租人及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四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没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评残的需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是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已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计算,但本院考虑到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0元、拆检费200元、保管费23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计665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300元,原告认为其驾驶的粤JE68**号二轮摩托车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汇商务廊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3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对该车进行定损,对维修费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4300元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102733.92元(含医疗费22115.90元(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林万春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34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274.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损失有: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1274.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6968.02元。该76968.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安保险公司分别直接赔付38984.01元(77968.02元÷2=38984.01元)给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22115.90元(未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林万春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765.90元,已经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安保险公司分别直接赔付10000元给原告(该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超出部分476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70%即3336.12元,被告张彪承担15%即714.89元,林万春承担15%即714.89元。粤JF4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张彪应该承担的714.89元没有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因粤JNB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林万春应该承担的714.89元没有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66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即332.50元。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本来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40031.40元(38984.01元+714.89元+332.50元)给原告。被告林万春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林万春的上述垫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该做法应予提倡。在扣减被告林万春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39031.40元(38984.01元+714.89元+332.50元-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彪、林万春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的30%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万春向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林万春有权在其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至于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共40031.40元给原告卓侣珍。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共39031.40元给原告卓侣珍。三、驳回原告卓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卓侣珍负担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8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于起诉时已经垫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径行支付400元、永安保险公司径行支付388元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