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刁振聚、杨福增、吴春双、邵继武、井立增与被告安国中学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振聚,杨福增,吴春双,邵继武,井立增,河北安国中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刁振聚,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邵福申,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福增,男,194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安国市。原告吴春双,男,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安国市。原告邵继武,男,192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原告井立增,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被告河北安国中学法定代表人焦建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振聚、杨福增、吴春双、邵继武、井立增与被告安国中学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振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福申、原告杨福增、吴春双、邵继武、井立增、被告安国中学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振聚诉称,原告1986年12月26日经被告同意投资8万元在安中药材厂(校办厂)建房17间,被告因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便同意将上述17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保定嘉润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原安中家属院建设用地,并将上述房屋拆除,原告仅支取了部分搬迁费。现原告得知上述房屋拆迁前对房屋价值已经评估价值15万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但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支取,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房屋赔偿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福增诉称,1984年3月我调安国中学任勤办室主任,负责筹建安中药材加工厂,当时还有井立增,吴春双人会计,邵继武任出纳。后在学校东北边大坑地方建厂房,学校只出地皮不投资。我们建起17间房,面积530平米,每平米300元左右,共花15万元,我付5万元,按规定我建房应归我所有,当时分给我一个过道四间房,面积272平米,后加工厂解散,我投资建房的款至今未偿还。要求作为原告参加刁振聚与安国中学共有纠纷一案,要求偿还建房款5万元。原告吴春双诉称,安国县联合药材行(原安国中学药材加工厂)是1984年安国中学勤工俭学校办厂。杨福增任勤办室主任,我任会计,邵继武任出纳还有井立增,组成校办厂领导班子。1985年经校领导同意,学校出地皮不投资,在学校东北角的坑洼地由杨福增负责盖了一排平房8套(2间一套,中间加一过道)共17间。我投资5万元,后药材加工厂解散,我投资款至今未还。要求作为原告参加刁振聚与安国中学共有纠纷一案,要求偿还建房款5万元。原告井立增诉称,安国县联合药材行(原安国中学药材加工厂)是杨福增和我在校长刘永安主导下,于1984年成立,由杨福增负责,井立增、吴春双、邵继武参加的领导班子。为业务更好发展,后建药材加工厂,学校出地皮不投资,由杨福增负责筹款建房,共建成8套(16间)另加一过道,其中我两次出资8万元,后药厂解散,我投资至今未还。要求作为原告参加刁振聚与安国中学共有纠纷一案,要求偿还建房款8万元。原告邵继武诉称,安国县联合药材行(原安国中学药材加工厂)是1984年安国中学勤工俭学校办厂。随着业务量增大,1985年出地皮不投资,建平房8套(2间一套,中间加一过道)共17间,当时我投资5万元,后后药材行解散,我投资款至今未还。作为原告参加刁振聚与安国中学共有纠纷一案,要求偿还建房款5万元。被告河北安国中学辩称,1、五原告主体不合格,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安国中学药材加工厂,该工厂有独立的负责人及会计、出纳,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现无证据证实该药材加工厂是否进行破产或清算,各原告主张的债务是与安国中学药材加工厂的债务,而非与河北安国中学的债务,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合格。2、本案争议房产拆迁时,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支取了补偿款,该协议书明确显示:根据住房间数,被告已经进行过一次性补偿,补偿款付清后,其余问题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因此,关于本案争议房产任何人无权再主张权利。故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河北安国中学成立勤工俭学校办厂即安国中学药材加工厂,后更名为安国县联合药材行,该药材行除刁振聚、杨福增、吴春双、邵继武、井立增等5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参与经营。当时杨福增为该药材行负责人,邵继武任出纳,吴春双任会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随着业务量增大,经学校同意,学校出地皮不投资,在学校东北角的坑洼地建平房8套(2间一套,中间加一过道)共17间,建成后,分配给井立增、邵继武、吴春双、刁振聚、杨福增作办公用房,该房屋无所有权证,后该药材行解散,未予清算。2009年12月,经安国市政府批准,被告河北安国中学需进行总体规划,将以上房屋限期收回,并通知住户(其中包含刁振聚、杨福增)将房屋腾出归学校。2012年1月4日,被告河北安国中学分别与各住户(其中包括刁振聚、杨福增)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解决学校东边土地拍卖遗留问题,经市政府批准,决定从安国中学土地拍卖款中抽出部分资金作为原住户搬迁及其他遗留问题的补偿:(1)考虑原住户在原房屋的改造、修缮及其他建筑费用,按原已解决的两个搬迁户的补偿标准折合每间房1.65万元进行补偿;(2)杨福增(刁振聚)住房肆间,安国中学一次性补偿陆万陆仟元;(3)款付清,其余问题不再与学校有任何关系;(4)拆迁过程中的砸损与学校无关;(5)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刁振聚、杨福增分别在各自的协议书上签字按押。房屋拆除后,市政府又拨付被告河北安国中学15万元,刁振聚称该款是争议房屋评估价款,杨福增等四原告称是给付的建房款,被告安国中学称对15万元没有书面明确定性,原被告双方关于此款性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河北安国中学通知、通告、拆迁补偿协议、收到补偿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17间平房是被告安国中学出地皮,以安国县联合药材行(原安国中学药材加工厂)的名义建造而成。被告河北安国中学为进行总体规划,与现在的住户就房屋补偿问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房屋拆除后,又拨付给被告河北安国中学15万元,对该笔款项性质及给付对象,五原告之间及五原告与被告之间说法不一,且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所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刁振聚、杨福增、吴春双、邵继武、井立增的起诉。原告刁振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杨福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吴春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邵继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井立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冬梅审 判 员 刘敬哲代理审判员 董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