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介金与潘庆泉、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介金,潘庆泉,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马介金。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万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庆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秀丽路旧机动车考场。法定代表人林金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陈伟光。委托代理人高毅英。原告马介金诉被告潘庆泉、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龙,被告潘庆泉、明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9时,被告潘庆泉(教练)与学员李政康(学员)驾驶粤E61**学号小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南路教练场内因措施不当造成原告马介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庆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粤E61**学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与医生沟通,原告伤情存在后遗症的风险,原告保留后遗症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待病情稳定后,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372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庆泉、明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E61**学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5万元机动车学员意外伤害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明安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6268.46元,陪护费400元,陪人床费190元,伙食费544.2元,生活用品费201元,拐杖费140元,合计37743.66元,原告诉请的伙食费以及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要支付,因为原告作为一个学员,事故发生时在现场所站的位置是不允许学员进入的,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支付费用给原告治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根据其活动功能进行评定,但原告伤口的内固定物未拆除,绝对影响评定的结果,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应当在原告拆除内固定三个月后重新进行伤残评定,这样才保障双方的权利。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工资材料,故应认定原告是没有工作的,不需要计算误工费。另外,被告潘庆泉是被告明安公司聘请的教练,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庆泉正在指导、训练学员李政康驾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车辆(粤E61**学)在人保公司投保为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人保公司对于自费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医嘱,其住院共计20天;4.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5.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一次,其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6.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未切实产生,应待其切实产生再另行主张;7.对于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8.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前往人保公司进行的体格检查,其九级伤残评定不合理。另外,原告未提供社保记录,工作情况等证明,无法证明其居住证等资料的真实性,且即使该证明为真,由于本次事故生在2012年9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居住证记录,恰好证明在2009年以后,原告未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直到2012年4月方重新办理居住证,而最后一次办理居住证的记录无法反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本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居住证明亦没有村委会、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盖章。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有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的意愿,已经全额垫付原告医疗费,请法院依法酌减;10.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被告企业登记资料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潘庆金、李政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治疗情况,住院21天。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院记录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0天。被告潘庆泉、明安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均由被告明安公司支付完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伤情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潘庆泉、明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结果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潘庆泉、明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骨折对位对线好,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其受伤部位已经得到很大程度改善,骨折治愈情况良好。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只需休息一个月,但在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出现原告活动功能丧失达80%,且内固定的存在必然影响其活动度,故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鉴定。且后续治疗费9000元过高,在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引用相关费用的条文规定,只是法医的推测。5.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各二份,梁维权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潘庆泉、明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梁维权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没有在佛山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记录,且没有相应的固定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在佛山居住,从2010年起原告并未在佛山居住并暂停了居(暂)住证的办理。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梁维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梁维权的证明未加盖村委会、派出所、流动人员管理站的公章,无法确定原告的居住情况。6.证人梁国坚、梁维权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及工作的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根据证人梁维权的陈述,原告所称的居住地方的权属人不是梁维权,而是案外人冯福成,梁维权无证据证明冯福成委托其管业,故梁维权的证言不可信。证人梁国坚所称的装修工作及流动饮食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也不可信,故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讼中,被告潘庆泉、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7.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明安公司的学员。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8.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分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明安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5万元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保险是被告明安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9.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收款打印单五份,陪人床租金收据一份,陪人费收据二份,伙食费收据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五份,鱼跃手拐杖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明安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6268.46元,陪护费400元,陪人床费190元,伙食费544.2元,生活用品费201元,拐杖费140元,合计37743.66元。原告诉请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实际已由被告明安公司支付完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收款打印单、医疗费收费收据、鱼跃手拐杖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相关费用。对陪人床租金收据、陪人费收据、伙食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明安公司只是支付了部分的伙食费以及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收款打印单有异议,因为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并没有购买人以及付款人、使用人等信息。对医疗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2年10月17日发票没有病历支持,无法确定与本事故有关,且人保公司坚持对自费药的扣除。对陪人床租金收据、陪人费收据、伙食费收据无异议,根据陪人费收据显示的日期以及伙食费使用的日期,两笔费用已经涵盖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鱼跃手拐杖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潘庆泉、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7,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明确显示其住院天数为20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1.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关于伤残评定时机明确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本案中,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根据原告自身的病情以及检验结果,对评定时机的掌握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以内固定物未拆除影响伤残等级评定为由认为评残时机不合理,仅为其单方的陈述,并无相关的法律以及医学依据,而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主要就是内固定物拆除及术后康复治疗的费用,可见,内固定物是否拆除与伤残等级的鉴定并无必然的影响;2.原告的伤情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司法鉴定机构也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身体检查并在鉴定报告中附上相应的X光片,这些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告认为原告在出院时其受伤部位已经得到很大程度改善,骨折治愈情况良好等提出异议的理由,仅为其单方的陈述,并无相关的医学根据,且不足以认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与原告的伤情相违背;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且与原告的病情基本相符,该费用为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康复所应当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时机恰当、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办理暂(居)住证历史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龙江居住生活的情况,上述证据与证人梁国坚、梁维权的证言基本上相符,可以达到相互印证的程度,且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潘庆泉、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8,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本案处理的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问题,而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涉及的是被告明安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且该险种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的处理与本案纠纷并无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处理。关于被告潘庆泉、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9,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收款打印单并非正式的收款凭证,既没有收款单位的签章,也没有付款人的信息,且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该组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9时,被告潘庆泉(教练)与学员李政康(学员)驾驶粤E61**学号小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南路教练场内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原告马介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庆泉、李政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留有一名陪人,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及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马介金因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马介金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顺德区龙江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另查明,粤E61**学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庆泉是被告明安公司聘请的教练,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庆泉正在指导、训练学员李政康驾驶。被告明安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6268.46元,护理费400元,陪人床费190元,伙食费544.2元,拐杖费14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庆泉是被告明安公司聘请的教练,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明安公司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8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0天-544.2元(被告明安公司已垫付)=455.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身体状况以及治疗的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6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70元/天,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0天-400元(被告明安公司已垫付)=600元】;5.误工费44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的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月均工资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本案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事故发生时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00元/月÷30天/月×120天=4400元】;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7.伤残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为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需要,参照原告的诉请,并参照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势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10455.8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455.8元,应由被告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4-9项合计148806.84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的部分38806.84元,应由被告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被告明安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9262.64元(455.8元+38806.84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介金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介金赔偿人民币39262.64元;三、驳回原告马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介金负担28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