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智刚与马光法、孙文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乡村医生。委托代理人孔庆琛、石仁玉,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永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庆琛、石仁玉,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希莲,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9时许,我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沿宁阳海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北时,与前方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0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误工费10400元(4000元÷30天×78天)、护理费2018.60元(9446元÷365天×78天)、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726.34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急转弯,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回头观察后方情况下就转弯,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我是正常行驶,第一被告车速过快,追尾到我的车上,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沿宁阳海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海力大道加油站北时,与前方顺行的向东转弯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即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55050.7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并建议休息治疗)及住院结算单和门诊票据。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013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经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支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48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892元(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其是宁阳县某某镇卫生院某某某村医生,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252元,要求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78天误工费10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宁阳县某某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从业资格证明及卫生所的营业执照。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供扣发工资的明细、由院长办公室出具证明不合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主张的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2018.60元,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本院认为,两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认定书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按责任各赔偿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天计算。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92.74元(其中医疗费550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932元﹤9446元÷365天×18天×2人﹥、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348元)。由两被告马某某、孙某某各赔偿其中的50%计4289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芹审判员 谢允常陪审员 毛成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