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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执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867号罪犯李某,又名李冲,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5月20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6月,罪犯李某伙同他人在唐河、社旗等地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及毁坏财物三次,并致被害人韩勇轻伤。本院认为,根据罪犯李某的犯罪情节、悔改表现和余刑情况,依法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卫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