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熊沐宫与赵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沐宫,赵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熊沐宫,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林,农民。原告熊沐宫与被告赵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沐宫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被告赵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4月4日从我处购买玻璃,总计为23000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2012年4月份给付我方5000元,尚欠18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赵成林辩称,欠原告玻璃款18000元属实,但因原告玻璃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32000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除已给付货款外尚欠原告18000元。2011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2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800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虽然向原告提起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应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林给付原告熊沐宫货款1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