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沈智平与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智平,吕桂英,丁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288号原告沈智平,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桂英,女,1957年9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丁国祥,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沈智平与被告吕桂英、被告丁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智华、于长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智平及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桂英、丁国祥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智平起诉称:2008年3月29日,吕桂英从我处借款25.5万元,承诺2008年5月底还清。后经催讨吕桂英至今未能还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将吕桂英及吕桂英之夫丁国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吕桂英、丁国祥归还借款25.5万元;2、从200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期间利息。原告沈智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9日的《收条》,证明向吕桂英提供借款24万元以及吕桂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签字承诺还款;2、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9日的《借条》,证明向吕桂英提供借款1.5万元以及吕桂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签字承诺还款;3、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丁国祥与吕桂英登记的婚姻信息为夫妻关系;4、证人肖×及其证言(肖×,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瑞德科贸有限公司经理),证明2008年3月25日向沈智平提供借款55000元,事后知道沈智平将此款借给了吕桂英;5、证人高×及其证言(高×,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公司职员),证明2008年3月18日沈智平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6、证人扈×及其证言(扈×,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鑫建源诚拆迁公司内勤),证明2008年3月9日沈智平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吕桂英、被告丁国祥未到庭应诉,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沈智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沈智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沈智平与吕桂英系朋友关系。吕桂英因需要资金向沈智平两次借款,并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借款凭证两张。其中一张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智平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用于代(贷)款,2008年5月底之前还清。2010年、2012年5月27日吕桂英在该收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另一张为《借条》,内容为:今借沈智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2008年4月还清。2011年吕桂英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现沈智平以丁国祥与吕桂英是夫妻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吕桂英、丁国祥共同归还以上借款25.5万元;2、吕桂英、丁国祥从200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另查明,吕桂英与丁国祥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5日经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二人在户籍地北京市公安局广外派出所仍登记为夫妻关系,没有相关离婚及复婚记录。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智平持吕桂英出具的两张借款凭条起诉来院,凭条上显示了借款人、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结合庭审期间的证人证言以及沈智平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沈智平与吕桂英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沈智平要求吕桂英偿还全部借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沈智平要求吕桂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限届满后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桂英与丁国祥在1988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户籍部门仍登记为夫妻关系。鉴于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为结婚在各户籍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离婚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公民持结婚或者离婚的相关凭证可以在户籍地派出所办理登记或者变更婚姻信息,但三个部门之间并没有信息联网,会出现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不一致或与实际状况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各部门的工作权限,当户籍登记与婚姻信息不一致时应以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为准,而根据1988年结婚登记与2002年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时间先后顺序,本院认定二人目前的婚姻状态为离婚。沈智平于2008年向吕桂英提供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此期间已经复婚,因此沈智平以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丁国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智平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五千元,以及支付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桂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吕桂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旭卿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