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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海王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胜球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海王纸业有限公司,绍兴胜球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富阳市海王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被告:绍兴胜球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翠。原告富阳市海王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胜球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10月14日再次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海王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胜球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10月19日、11月17日、2012年8月15日,分四次销售给被告新闻纸四车,被告派员验收入库,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四车货共计应支付货款87,756.75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756.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四份、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四份送货单项下货款87,756.7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新闻纸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56.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胜球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富阳市海王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756.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审 判 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