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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卖水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赣E××××ד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搭乘其妻钟某)从广丰县枧底镇往广丰县洋口镇蔡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左右,途经广丰县洋口镇赵塘村黄家源路段,因驾驶车辆遇儿童横过马路时未停车让行、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同向前方从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跑过道路的儿童周懿轩,造成周懿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肇事案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懿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钟某、姚某、郑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住院疾病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火化证明,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违反犯罪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赣E××××ד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搭乘其妻钟某)从广丰县枧底镇往广丰县洋口镇蔡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左右,途经广丰县洋口镇赵塘村黄家源路段,因驾驶车辆遇儿童横过马路时未停车让行、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同向前方从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跑过道路的儿童周懿轩,造成周懿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肇事案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懿轩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时间、地点、经过等的事实。2、证人钟某、姚某、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经过。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肇事事故现场状况。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状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因的事实。6、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规定的事实。7、住院疾病证明,证实被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的情况。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9、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10、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非酒驾的事实。11、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属有证驾驶的事实。12、违反犯罪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随民警到交警大队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黄红军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