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芦成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芦成强,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696号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长安兴融中心3号楼1309室。法定代表人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成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罗黎隆。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成强、第三人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祁兰兰、被告芦成强之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年初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被告曾在金世纪嘉园和远洋德邑小区任水暖工,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20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65元、返还押金1000元。2013年6月24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3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返还押金1000元。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原告公司在北京地区从未从事过任何物业服务类经营活动,也未招聘过任何员工。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过服装、器械等设备,原告向其出具了相关票据。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向单位提供过劳动为认定依据,不应以购买物品票据为认定依据。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3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3.45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不返还被告押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芦成强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先后在金世纪嘉园和远洋德邑小区任水暖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800元,自第二个月起调整为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期间被告每周休息一天,有时一周无休息,原告未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将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1月,此后未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1月6日,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称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第三人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系关联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2012年5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金世纪嘉园业主委员会与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金世纪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约定由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北京市东城区金世纪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134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刘定立主张于2011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在远洋德邑项目担任工程部后勤,2012年11月被调动至海淀区美丽园小区工作,要求原告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刘定立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预收配备服装物品费”收据等证据,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认定刘定立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刘定立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四、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093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谢全锋主张于2012年7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在美丽园项目部任职电工,要求原告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谢全锋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预收配备服装物品费”收据等证据,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认定谢全锋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谢全锋已经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五、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内容为“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受我单位委托,购置服装、器械等设备用品,并向我单位员工及服务物业单位相关人员出售。特此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731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4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3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返还押金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芦成强交来的“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300元、300元和4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原告公司与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公司向芦成强出售服装,应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收据写为“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证据二、服装出库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金世纪嘉园项目部考勤汇总表复印件,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原告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仅能够证明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东城区金世纪嘉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而不能直接证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134号、第1093号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系关联公司,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出示的证明未能说明被告与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为单方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但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原告公司的收据真实有效,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被告交来的“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收取了配备服装器械的费用。原告公司虽然主张实际为向被告出售服装,只是应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收据写为“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但原告公司既未向本院出示其与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出庭证明被告与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公司所述“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实为买卖关系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公司否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支付及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所述的事实。但被告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出示的金世纪嘉园项目部考勤汇总表为复印件,且无用人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先后在金世纪嘉园和远洋德邑小区任水暖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800元,自第二个月起调整为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将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1月,此后未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原告公司收取被告“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300元、300元和400元。2013年1月6日,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24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元(按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统计)、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3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元、返还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6个月为16800元,未超过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加班事实,故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给付被告加班工资不当。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的工资,应予补发,数额为3000元+3000元÷21.75天×4个计薪日=3551.72元。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工资3413.79元未超过应支付的数额,且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仍认定为3413.79元。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规定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不当,原告不应给付被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收取被告“预收配备服装器械物品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第三人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芦成强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八百元。二、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芦成强加班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芦成强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六日的工资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不支付被告芦成强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八百五十三元四角五分。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芦成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被告芦成强押金一千元。六、驳回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恒辉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芦成强负担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王 淑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杰书记员宋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