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邹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邹某,女,汉族,1969年3月28日生。被告袁某,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原告邹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后被告将原告家买给被告的摩托车抵押卖掉,家里的现金、戒指等被被告拿出去不知去向,夫妻产生矛盾并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认为其将工资交给原告的,并对原告所称的卖掉摩托车、拿走现金、戒指等情况予以否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信任,遇到问题主动沟通与交流,同时注意处理事情的方式方法,努力构建一个完整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