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与徐来牛、张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张春花,徐来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3号。负责人张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花,女,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徐来牛,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在城支行)与被告张春花、徐来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在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花、徐来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在城支行诉称,2007年3月15日,张春花、徐来牛与农商在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春花向农商在城支行借款8万元用于转贷,到期日为2008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18‰及逾期利率、罚息等进行约定。徐来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5月10日,张春花、徐来牛与农商在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春花向农商在城支行借款8万元用于转贷,到期日为2008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585‰及逾期利率、罚息等进行约定。徐来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在城支行分别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农商在城支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农商在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春花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8万元从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按月息9.18‰计算、8万元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按月息9.585‰计算,16万元从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徐来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花、徐来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张春花为转贷向农商在城支行借款8万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徐来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字确认。同日,张春花在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转贷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2007年5月10日,张春花为转贷向农商在城支行借款8万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徐来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字确认。同日,张春花在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转贷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8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均对不按期归还的利率做了约定。庭审中,农商在城支行陈述在借款到期后采用上门及邮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申请转贷报告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商在城支行与张春花、徐来牛签订的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张春花在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两次分别签字确认转贷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和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其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本金、利息。农商在城支行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徐来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其对张春花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商在城支行主张张春花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8万元从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按月息9.18‰计算、8万元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按月息9.585‰计算,16万元从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徐来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商在城支行借款16万元及利息(8万元从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按月息9.18‰计算、8万元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按月息9.585‰计算,16万元从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徐来牛对张春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来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春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春花、徐来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