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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国长犯盗窃罪及被告人谭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长,谭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国长,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谭锐,男,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锐取保候审。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长犯盗窃罪及被告人谭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砾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长、谭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谭国长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街上中巴车站旁的路边,用镊子从被害人蒙某某的外衣右侧下口袋内盗得GT-19108型三星牌手机一部。随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镊子丢掉。被告人谭国长通过电话将盗窃所得手机的情况告诉被告人谭锐。当天12时许,被告人谭锐到洛阳镇街上并以1700元购买了该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520元。被告人谭国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又退违法所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谭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己将被盗手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国长、谭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环价鉴证(2013)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1)环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的手机照片,法院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国长、谭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国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又退违法所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谭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蒙某某,因此,被告人谭国长销赃所得1700元系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国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谭锐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国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谭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三、被告人谭国长违法所得赃款17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欧彦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