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邓鸿飞诉被告庞志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鸿飞,庞志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邓鸿飞,男,193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作春。被告庞志能,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邓鸿飞诉被告庞志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务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鸿飞诉称,石卡镇方竹村第十七队于1959年至1962年在西山圩汽车客运站候车点偏西对面横贵公路北侧朝南(距当时西山圩约200米),自建泥胚瓦房用作牛栏、肥料房、厕所、猪舍等共十一间。1982年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到户,第十七队将上述生产用房向本队成员公开招标承包,原告以1190元的最高价中标取得生产用房东侧的厕所及宅基地共两间(有全队户主签名盖章为据)。中标后原告一直使用及管理该房。2013年5月初,因瓦面木条霉坏倒塌而返修重建。2013年5月13日上午九时左右,非法买卖土地而又非法经营者,石卡镇方竹村第二十一队庞志能率领不明真相者共20余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捣毁原告已雇人安装好的地梁模具及其他设施,气焰嚣张,图谋抢占原告合法承包的宅基地。致使现场上百人围观,影响极为恶劣。当时原告工地上人员立即报警,首先到达现场的林警官等人及方竹村委主任冼某某,这时被告及不明真相者见有警察到来就各自散去及躲入民房内,此时石卡镇副书记黄某某及林纪委也到现场会同公路派出所周某所长等人召集双方到石卡镇大庆村委商议解决方案。被告单独一人代表一方,当时原告向黄书记提出异议,并要求砸坏原告地梁设施的人员参加商议,以便原告说明事情真相,黄书记答复说被告是“开发商”,他代表就可以了,当时被告也默认了,在大庆村委会因双方各持己见不欢而散。事后原告到石卡镇派出所要求立案,林警官说“此事已交由镇政府处理”。此后三个多月,原告先后6次到石卡镇政府、司法所请求尽快解决这件事,请求石卡镇政府答复(附石卡镇答复复印件)。原告被被告率众砸坏的地梁模具及其他设施至今已近120天,日晒雨淋,残存的板材等物已霉坏,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又根据1996年11月30日区八届人大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平调或者非法查封和扣押。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志能赔偿:1、技工安装费。技工覃坤平等人14个工作日,每人每日工资190元,共2660元;2、残存的模具模板木条因经5个月的暴晒雨淋,已经霉坏变形损失共2800元;3、铁钉扎线和材料搬运费150元;4、看管工地人工费1500元;5、原告6次往返西山—石卡镇政府请求处理该事件车费84元,人工费600元,共684元;6、拆除残存的模具及运走废料再重新安装费用2660元;以上1-6项共计10454元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并依法追究被告庞志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相片一张,证实被告损毁原告所建房屋。2、议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1984年6月11日通过购买所得的集体厕所及宅基地共两间;3、石卡镇人民政府答复书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多次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4、车票17张,证实原告多次往返石卡镇政府至石卡西山之间的车费损失。被告庞志能辩称,原告所诉称均不是事实,阻止原告建房的是开发区各位户主自发而去,不是其组织,当时有几十人一起去,但是都没有破坏原告的财物。原告要建房,之前土地部门已经向原告发出停建通知书,被告的建房损失与其无关,且现在所建房屋也不是原告所有,而是原告的女婿杨某某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认为不是事实,第一、其没有组织人员去阻止原告施工,是各户主自发而去。第二、其没有损坏原告的财物。第三、建房屋也不是���告所建,是原告女婿杨延模所建,如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及拍照,所建房屋地基长为8.8米,最大宽度8.6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该相片及本院勘验、拍照,没有发现被人为损坏的痕迹,对原告诉称被被告损毁地梁、模具等,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于1984年经生产队通过公开投标购得该争议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虽不承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是政府作出的答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而其中大多是原告在立案后贵港至覃塘、贵港至西山的往返发票,并没有到石卡的汽车发票,与原告诉称往返西山至石卡镇政府的车票损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4年6月11日,原石卡镇方竹村第十七生产队经集体讨论,将位于三里至贵港公路水沟边的集体厕所(西面是甘书远房屋)一间及旁边空地一间共计8.4米长,6.32米宽的房屋及空地卖给原告使用。2013年5月初,原告女婿杨某某在没有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地点上加长0.4米、加宽2.28米砌房屋石脚。2013年5月13日约上午9时,杨某某欲在该石脚上打地梁时,被告等几十人以阻碍通行为由进行阻止。建筑工地的人员当即报警。公安民警到来后,双方及石卡镇政府人员一起到石卡镇大庆村委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石卡镇政府处理,该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9日两次答复要求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是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建房是否已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准建证?2、原告诉称被告组���人员损坏其建房的材料有何证据?3、原告诉称各项损失合计10454元有何依据?4、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建房是否已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准建证问题。原告于1984年6月通过原石卡镇方竹第十七生产队购买而取得使用该集体厕所及一间空地是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到庭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女婿是在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加长加宽建房。二、关于是否是被告组织人员损坏原告的建房材料问题。从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组织人员阻止原告或其女婿建房。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54元及应由谁承担赔偿问题。从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除了提供17张车票(车票大多是原告立案后收集来的)外,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损失了10454元。在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时,也未能发现有人为损毁地梁、模具的情形。对原告诉称其建房等受损失共计10454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鸿飞要求被告庞志能赔偿损失1045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鸿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务光��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