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商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怀龙梅、陈强、钱大永、谢迎鸽、吴伟、刘宏、李训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怀龙梅,陈强,钱大永,谢迎鸽,吴伟,刘宏,李训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商初字第0365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南路。负责人吴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浮,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怀龙梅,女,1978年2月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陈强,男,1977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怀龙梅丈夫。被告钱大永,男,1978年6月生,汉族。被告谢迎鸽,男,1977年5月生,汉族。被告吴伟,男,1982年5月生,汉族。被告刘宏,男,1973年10月生,汉族。被告李训永,男,1966年9月生,汉族。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支行)与被告怀龙梅、陈强、钱大永、谢迎鸽、吴伟、刘宏、李训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支行负责人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浮,被告怀龙梅,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大永、谢迎鸽、吴伟、刘宏、李训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怀龙梅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被告钱大永、谢迎鸽、吴伟、刘宏、李训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3943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怀龙梅、陈强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分期分批归还所欠款项。被告钱大永、谢迎鸽、吴伟、刘宏、李训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怀龙梅、陈强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怀龙梅以购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起到2013年4月5日止,年利率为14.432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强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认可。被告钱大永、谢迎鸽、吴伟、刘宏、李训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怀龙梅履行贷款发放义务。2012年6月30日,被告怀龙梅偿还借款利息6975.65元;2012年9月21日电脑自动扣息24.37元;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应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6794.90元,但是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信贷员遂于2013年4月24日替被告垫付(后被告怀龙梅于2013年8月17日将该垫付款归还给原告信贷员);同年8月17日,被告怀龙梅归还借款本金46057元。其余本金及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怀龙梅已给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3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及诉讼保全费11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怀龙梅、陈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贷款申请表,借据、借款合同、承诺函、放贷通知书、提款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二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支行和被告怀龙梅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强和怀龙梅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被告钱大永、谢迎鸽、吴伟、刘宏、李训永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大永、谢迎鸽、吴伟、刘宏、李训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龙梅、陈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943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4.4324‰,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到2013年4月5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21.6486‰,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钱大永、谢迎鸽、吴伟、刘宏、李训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66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诉讼保全费1193元,合计987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怀龙梅已承担6543元,另外333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沈启亮人民陪审员 刘 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