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槐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瑜与王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华,济南槐荫振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宝兰,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乐购超市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延华、孙宝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为我们在经济上比较紧张,有时吵架,也都是一些小事,加上我平时不爱说话,交流的比较少,但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大的摩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经过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照顾,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