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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8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宁一铄诉张杰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一铄,张杰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014号原告宁一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克勤,青岛李沧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惠民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宁一铄与被告张杰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克勤、被告张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一铄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因为生产设备空压机维修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杰文支付原告空压机维修工程款1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文辩称,欠款属实,但只欠1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宁一铄为被告张杰文维修空压机,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空压机维修工程款欠人民币136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元整。保修两年。富荣机电,张杰文,2010年1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000元,被告辩称只欠13600元。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被告书写的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被告认可小写数额的欠款数。被告当庭表示欠条不是自己书写,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称无钱交鉴定费。本院已告知被告于休庭后3日内缴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被告张杰文欠原告的维修费属实,但被告为原告所书写的欠条中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按照民间交易习惯,书写小写金额后注明大写金额,是为防止小写金额遭到涂改或在模糊难辨时发生争议,体现出欠款人对欠款数额的重视和认可;另外,欠条系被告自己亲笔书写,被告在书写欠条时意思表达真实,特别是在书写大写数额时应当是慎重的,最能体现出其对欠款的认知程度,其书写的欠条出现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应当自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维修工程款16000元,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一铄维修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杰文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黄民初字第8014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