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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王林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西丰县房木镇居民包某某(另案处理)因与前女友王某某分手而对王某某不满,遂产生报复王某某的想法。2013年5月31日8时许,包某某得知王某某与其朋友王某一的行踪后,找到被告人刘某和刘某一(另案处理)等人,后驾驶吉普车载着被告人刘某和刘某一等人去往西丰县房木镇方向,在车上包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和刘某一等人堵住王某某她们后,如果打起来,帮着拦着,别让她们跑了。在房木镇大湾村宏毅岭的公路上包某某将王某某及其朋友王某一(被害人)乘坐的货车拦下。包某某上车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将王某某头面部砍伤。王某一下车逃跑,被告人刘某与刘某一等人将王某一拽回,后包某某用斧头将王某一头部、右足跟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一头部损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右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为四处轻伤,右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内侧疤痕属轻微伤。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被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家属及包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一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一经济损失8000.00元。包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二、朗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包某某、刘某一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一、王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致被害人四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5、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兆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莒国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