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袁某、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加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居民。被告邵某,居民,户籍地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代理审判员陆小暐、代理审判员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加国、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继承人沈某某系原告徐某的儿子,坐落于新兴镇新兴西路*号的房产(房屋有权证号为新房住字第*号)系沈某某个人财产。××××年××月××日,被告袁某与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8月,被告因琐事离家出走,2008年10月,被告袁某向贵院起诉但未获准离婚。2011年4月28日,袁某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在诉状中注明无予女、无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1年9月11日,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袁某与沈某某的夫妻关系有其名而无其实,这六年中,被告袁某对公婆没有尽孝道,沈某某生前患有高血压,腰间盘突出等症,被告袁某从未回来照顾他,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和责任,无权继承沈某某的财产。2006年8月,袁某带着邵某离家出走,与沈某某分居生活,在袁某与沈某某分居的六年中,邵某随袁某生活,邵某1988年10月16日出生,其从一个未成年人到成年人,从未对沈某某尽过义务。在袁某起诉与沈某某离婚时明确不承认邵某是沈某某的女儿,邵某未对袁某的说法提出异议,邵某无权继承沈某某的遗产。故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继承儿子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兴西路*号的房产(建房执照号码为盐郊城乡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新房住字第*号)。被告袁某、邵某共同辩称,被告袁某、邵某对争议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袁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袁某与沈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是当事人生活方式选择之一,是当事人的权利。邵某在沈某某去世时没有抚养能力,沈某某邵某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邵某作为子女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案涉房产前边两间系沈某某婚前所建,后边一间系袁某、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遗产范围应为前两间及后一间一半的房产,另一半应为袁某个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继承人沈某某是母子关系,被告袁某与被继承人沈某某是夫妻关系,袁某、沈某某没有生育子女。邵某与被继承人沈某某系继父女关系。2011年9月11日,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因继承沈某某的遗产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21日,原告徐某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继承人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兴西路*号房屋(建房执照号码为盐郊城乡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新房住字第*号),堂屋二间砖瓦结构建筑面积30.7平方米、厕所一间(现已不存在),该房屋现由原告徐某占有、使用。2013年9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兴西路*号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11月18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盐东诚亿亭评字(2013)第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1、二间房屋(含土地)评估价格为12.82万元;2、自行搭建的房屋(北侧一间)评估价格为0.67元。再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要求与继承人沈某某离婚,该民事诉状载明:…袁某于2006年8月份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与沈某某分居生活,并于2008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通过审理,因沈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未淮许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袁某还是带着孩子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夫妻之间分居己达6年之久,双方之间确实己无夫妻感情而言,故再次起诉…。后本院在审理袁某、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继承人沈某某于2011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在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原、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原告徐某作为被继承人沈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支持其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被继承人沈某某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被继承人沈某某遗产范围为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兴西路*号的房产(即二间砖瓦结构房屋(含土地)评估价格为12.82万元)。二、关于被继承人沈某某遗产的分割。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徐某与被继承人沈某某是母子关系,被告袁某与被继承人沈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邵某与被继承人沈某某系继父女关系。故被继承人沈某某遗产继承人为:原告徐某、被告袁某、邵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考虑到原告徐某年老缺乏劳动能力,被告袁某、邵某均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产中应当予以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被告袁某自2006年8月份就已带着邵某与被继承人沈某某分居生活,至2011年9月11日被继承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期间,被告袁某对沈某某未尽到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的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对被告袁某在继承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产中应当予以不分或者少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扶助义务包括赡养和扶助,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就是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位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经济责任;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照料侍奉,感情交流、精心照顾,使他们精神上有所慰藉,能够幸福、愉快地生活。2006年8月,邵某随袁某离开被继承人沈某某居住地,在袁某与沈某某分居的六年中,特别是在邵某成年后(1988年10月16日出生,在2006年10月16日满18周岁,即已成年),邵某本应考虑到被继承人沈某某的特殊需要(袁某与沈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应在生活上对被继承人沈某某予以照顾并在精神上予以慰藉,但邵某一直随袁某生活,邵某亦未能对被继承人沈某某尽到应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对被告邵某在继承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产中应当予以不分或者少分。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袁某继承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产中25%的份额,被告邵某继承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产中25%的份额,原告徐某继承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产中50%的份额。被告袁某抗辩称要求分割案涉房产中后边一间(被告陈述该一间房屋系袁某、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因被告袁某未提供证据对案涉房产中后边一间系被继承人沈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继承沈某某生前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兴西路*号的房产二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新房住字第*号);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袁某遗产分割补偿款32050元;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邵某遗产分割补偿款32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0元、被告袁某负担20元、邵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