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圣演,林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颐堤港19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圣演,男,汉族。被告林龙琴,女,汉族。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圣演、林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圣演、林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圣演于2011年5月17日因购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了汽车贷款。原告与被告陈圣演、林龙琴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被告林龙琴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圣演以其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7406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4.99%,每月归还17052.14元,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还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另外,在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圣演、林龙琴还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签署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现被告陈圣演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林龙琴作为保证人,应和被告陈圣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3月份止,其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569041.7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69041.79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利息20621.38元、罚息12299.55元,并就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限)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11090元;3、原告享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圣演、林龙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持金融许可证的机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购车贷款业务。2011年5月17日被告陈圣演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了汽车贷款7406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陈圣演向原告贷款740600元,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被告林龙琴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返还,每月返还本息共计17052.14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借款人任一起贷款本息未按约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两被告以所购车辆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系、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抵押的车辆登记于被告陈圣演名下,并于2011年6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自2012年7月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29日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本金余额为569041.79元,欠利息20621.38元、罚息12299.55元。原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金融许可证、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圣演、林龙琴之间订立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应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金额。综合被告陈圣演停止偿还本息的时间、本金金额、贷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利息20621.38元、罚息12299.55元,并就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以及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11090元的主张,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金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陈圣演、林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演、林龙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9041.79元,并按2012年7月3日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二、被告陈圣演、林龙琴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抵押的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30元,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圣演、林龙琴共同负担1063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长审 判 员 徐芳兰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