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姜云雷、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姜云雷,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界首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界首市田营镇。原告: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沈安民,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军,安徽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79号裕兴苑商办楼6楼。负责人:陈宝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姜云雷、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红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雷、菲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雷、菲红公司诉称,姜云雷为皖K00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菲红公司名下。2012年7月14日菲红公司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2013年7月1日00时50分郭纪文驾驶该车在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下行线99公里700米时,与来现华驾驶的豫G163**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G163**号车的损失为17955元,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12715元,二原告并支付拖车费8500元和660元,合计13983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39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按第二次鉴定结果为依据,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自已的车损免赔百分之五,三者车免赔百分之十,请法庭核实是否赔偿三者,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姜云雷系皖K00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菲红公司名下。2012年7月9日菲红公司就该车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损险限额210000元,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日00时50分郭纪文驾驶该车在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下行线99公里700米时,与来现华驾驶的豫G163**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第34119472013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认定豫G163**号车的损失为17955元,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12715元,二原告并支付拖车费8500元,过路费660元,合计139830元。后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评估,该中心皖中联司法鉴定中心(2013)价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保险车辆的车损为491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菲红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未能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应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依据,且其提供的过路费66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云雷、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5631元(17955+49176+8500)。二、驳回原告姜云雷、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