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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梁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4日在台儿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现双方长期分居,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2003年10月24日在台儿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按照旧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策 微信公众号“”